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登國(原名:陳堃壠、陳坤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滙豐、麥康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莊凱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穎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秀川一郎、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柯中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溫永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陳燕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沈志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游明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登國(原名:陳堃壠、陳坤宏)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秀川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志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登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5日與最大債權人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108年6月13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本院不得裁定認可聲請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9年4月27 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執行清算。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僅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業已拍賣後將價金分配債權人而公告在案,本院乃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債務。 三、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106年2月後迄今均從事建築零工維生,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嗣因COVID-19 疫情影響,平均每月僅剩13日有工作,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現年65歲,從事建築粗重工作體力大不如前,收入亦日減。又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均經本院拍賣而將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受償等語。 (二)債權人部分: 1.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3.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債務人免責無意見等語。 4.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債務人已無欠稅等語。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其債權不受債務人免責影響等語。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本院109年4月27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記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至109年1月17日止並無債務人借款資料,惟於本院110年5月17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號清算程序分配表中,卻將新光銀行事後所陳抵押債權207,486元列入優先債權,並受足額分配,債務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7.其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2月後迄今均從事建築零工,平均每月收入原有18,700元,嗣因COVID-19疫情影響,平均每月收入僅有14,300元,有其薪資切結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6頁、第73頁、本院卷第95頁)。而依聲請人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有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 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4,866元計算。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本件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 (二)健保署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猶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係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應不予免責。本件依新光銀行陳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影本,可知183、190、198地號土地係由當時所有人陳宥任於104年9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本件既非聲請 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而各債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證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自本院為免責裁 定確定翌日起1年內,倘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形,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