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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施錫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舜丞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舜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舜丞(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患有腦性麻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收入僅為領取政府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則債務人於109年6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其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等件可憑。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債務人負債金額不高,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爭執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該條之不免責事由,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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