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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羅秀緞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智傑
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事件於109年12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債權人方面: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記載,請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077,456元(每月44,894元×24月),扣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支出734,736元(15,946元×24月+7,333元×4/2),剩餘342,720元,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信用卡消費均為超商量販、電信3C,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支出,聲請人應說明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關於聲請人是否免責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清償,其非乏資力,仍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行為,如准予免責有違公平正義等語。

㈣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薪資約30,722元,再加上各項補助等每月平均收入約44,894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聲請清算事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為證。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存摺,聲請人所領補助為助學金、兒少補助等,自應供其未未年子女使用,故聲請人之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9,464元(14,866×4),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補助款14,172元(44,894-30,722),尚須扶養費45,292元,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即22,646元。故聲請人之收入30,72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512元(14,866元+22,646元)後,已無餘額,並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22日聲請清算,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日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9年4月24日之消費明細表,不能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本件清算程序已終止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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