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明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逸聰
- 訴訟代理人
- 李翊賢
- 被上訴人
-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鵑如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陳: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免拆網模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而為承攬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回覆同意,成立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甲方(指上訴人)應會同乙方(指被上訴人)或甲方於乙方工程進行中;依照圖示進行複驗,驗收無誤後即可灌漿」,第6條約定「估算計價方式:按實際丈量數量計價,實作實算」,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代為進料,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先後完成之工程及所得請求報酬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40,644元。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僅給付一部,就附表編號三至五則全未給付,金額合計307,973元。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牆壁歪斜應扣減336,600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之抗辯,是否有據:
⑴依據111年7月26日證人林輝煌所述,「(當時鋼柱或鋼網牆有無傾斜狀況?)當時伊在的時候還沒有。」、「(那當時這道牆跟鋼構是直的嗎?)那時候伊只是去做伊的工作,伊並沒有注意。至於鋼網牆有沒有直,有沒有平,伊不知道…云云」,證人證詞前後明顯不一;不足採。
⑵依據111年7月26日證人林輝煌所述,「(既然沒有業務關係,為何證人要與上訴人底下的代工師傅做連繫,所謂的連繫是何人主導要他們去做連繫?)因為伊現場做鋼骨架,如果有問題伊要處理,明泰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就是做鋼網牆的時候,如果鋼骨架有傾斜就要找伊,所以才有這個連繫。…」、「(是否跟鋼架有關係?)沒有。如果有關係鋼網牆現場施工師傅會跟伊反應,他們會跟伊反應。他們只有一次在鋼網牆做好灌漿之前,用LINE打電話給伊,說鋼網牆有一點傾斜,但是伊没有去現場。他們是問伊有沒有關係,伊說不可以歪斜,如果歪掉要補很多土,是現場築圓興業有限公司的包商叫「阿瑋」打電話給伊的…云云。」,綜上,阿瑋(即黃俊偉)與證人僅在鋼骨架傾斜時才會有所聯繫,黃俊偉與證人並無承攬關係,黃俊偉無需向證人說明牆面傾斜一事自曝其短,證人係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因證人所負責之鋼骨架傾斜;而致使平行依附在鋼骨架之鋼網牆相對傾斜,證人需負根本之責任,故證人證詞有所不實、前後因果明顯矛盾,不足採。如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鈞長准傳證人黃俊偉(鋼網模代工)以釐清案情。
⑶按系爭工程契約列次16-5、「驗收:甲方應會同乙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工程進行中;依照圖示進行複驗,驗收無誤後即可灌漿。」兩造合意驗收無誤後即可灌漿字義明確,上訴人臨訟藉故被上訴人牆面施工歪斜、謊辯瑕疵不實理由;委不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修護冷熱水管應扣減21,500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之抗辯,是否有據:
⑴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鋼網模為一般習知工法,使用之鋼釘係為固定框架及鋼網模,鋼釘具有一定長度(為25㎜長)及使用密度(框架及鋼網模溝槽交叉處及其它需補強加固處需打釘)進而產生磨擦力及拉拔力,才能抵抗混凝土的側向壓力。按上訴人調查證據聲請狀第7至8頁所訴,冷熱管遭被上訴人釘穿破壞,但從其照片並無法證明有無破壞及破壞時的狀況,即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施工錯誤所造成,故上訴人理由不足採。
⑵按上訴人民事異議狀上證五所述,「施工廠商(即黃俊偉)來訊告知水管釘穿…」,指責被上訴人惡劣…云云。按一般常理,倘是被上訴人故意惡劣破壞又何須告知上訴人,按工程慣例,倘因被上訴人施工錯誤,理當由被上訴人修護或由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修護,期間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提示修護意思及報價通知。事實顯然責為上訴人施工錯誤(未預留鋼釘施工長度之足夠空間),致使被上訴人固定框架及鋼網模「貫穿誤釘」而導致破壞,其責仍不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臨訟杜撰理由;委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依據證人黃俊偉所述「(是否知道鋼骨有無垂直及平整?)上訴人都會先拉水平線,看鋼骨有沒有直。這件鋼骨沒有直。」、「(鋼網模之骨(框)架是否平行貼附鋼骨施工?)是平行貼附鋼骨。」。綜上可證,系爭工地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平行貼附鋼骨方式施工,並無不合。因鋼骨歪斜所衍生牆壁歪斜之瑕疵,不可咎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之抗辯,為無理由。又據證人黃俊偉所述,「(提示本審卷第25頁民事異議之訴狀證五照片,是否是你本人跟上訴人的通訊軟體對話?)…因為一般水電會離上訴人骨架大約五公分,因為他們整個水管貼附在上訴人骨架上面,所以上訴人的釘子是1.5公分,所以打過去一定會鑽破水管…。」、「(上訴人如何反應?)…他們說他們沒有做過鋼骨牆,說上訴人應該跟他們說,伊就說上訴人配合的水電都知道怎麼做。…」。綜上可證,上訴人為專業統包單位,卻為施工方便而錯誤施工;才衍生被上訴人無意以2.5公分釘長,貫穿誤釘管路之破壞,其責仍不可咎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之抗辯,為無理由。再據證人黃俊偉所述,「(提示本審卷第133頁照片1、照片2,有無在現場跟上訴人會同看過照片中現況?)骨架燒好之後,然後就是水電跟配管。一般水電配完之後會在開口塞報紙…」。綜上,因上訴人偷工未於水電管路開口中空部位填塞,致使牆體灌漿時混凝土流入填滿之瑕疵,非被上訴人系爭工地承攬範圍,故上訴人辯稱理由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對證人詹五延證述之意見:對於證人所述無意見。那應該叫鋼網模。阿偉就是證人黃俊偉。
(六)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程,他方俟工程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尚不得遽謂被上訴人工程施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並應賠償50,127元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施工錯誤之品項或數量理應改善,或拆除重作,未改善者暫不得計價且須賠償該施工錯誤導致損失,經核算此施工錯誤增加泥作打底工程成本外牆達3倍材料工資,内牆打底工程達2倍多材料工資成本之事實,係因一般泥作打底係以2.5公分範圍報價,惟工程現場總長18米樓高牆板11米其内牆連工帶料打底工程費依每平方米280元計内牆增加2倍成本計110,880元,外牆打底工程費以2.5公分厚依每平方米380元計外牆增加3倍成本計價為225,720,内牆及外牆增加工程成本計336,600元,且被上訴人免拆網結構工程施工期間將本工程已施工之冷氣管路及冷熱水管路打釘破裂,此項修復工程費為21,500(5工×3,000及材料費用6,500計21,500元),系爭事項總額為358,100元(336,600+21,500=358,100)。
(二)被上訴人所承攬施工後導效現場牆板歪斜,其中外牆部分上下差距達13.5公分,另内牆歪斜部分上下差距達8.5公分之事實,依同業鋼承網施工程序放樣後施工為首要,於現場施工部位放置水平線及垂直線,且要求精度值為5mm以下。本件工程係屬專案委託被上訴人專業廠商施工免拆網模版作業,其派遣施工人員施工後之結果,均無盡到監督之責,卻來電告知上訴人現場已施工完成,並詢問何時進行灌漿作業,上訴人本於信任被上訴人之專業廠商所稱現場已完成,而進行下一個灌漿工序。
(三)被上訴人稱依估價單第五點約並「依圖示進行複驗,驗收無誤後即可進行灌漿」,上訴人既然灌漿表示驗收無誤,以否認牆板歪斜之事實,然本工程圖示為整體工程空間規劃尺寸(如證二施工圖示),其各空間尺寸無誤進行灌漿並無不妥,而現場施工部位放置水平線及垂直線,均須由被上訴人使用專業工具測量後施工,實為被上訴人施工廠商之專業施工責任,非上訴人監工責任,且包覆之鋼柱截面積為12.5公分,本案鋼承網牆包覆寬度為15公分其鋼柱結構均包覆其内(如證三施工中照片),何有被上訴人所提依附鋼柱施工之錯誤施工法實為荒謬,另依證1内容工程慣例「立柱安裝:各類型立柱間隔及規格依壁體結構力學分析計算為準而施作,立柱與上下L鐵皆須保持垂直銜接」,被上訴人稱依附鋼樑柱施工與實質施工法不符,其依附鋼樑柱施工若屬事實恐有影響結構之虞,鋼樑歪斜之述如有上訴人所稱事實,其組裝螺絲位置將有破口或歪斜或切割之情形,檢附鋼樑組裝施工中照片(如證四)。另查被上訴人否認冷熱水管係施工造成,實為惡劣,有關冷熱水漏水係被上訴人施工人員來訊告知現場漏水(如證五),經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其漏水原因,均因被上訴人使用施工釘刺穿所致(如證6)。
(四)承上,鋼柱之包覆鋼承網與牆板施工均屬獨立放樣施工,現場内部牆傾斜係以L角2面内外牆板,經雷射水平儀量測所示内外牆面均有傾斜差異,另依同業鋼牆施工程序3所提,「立柱安裝:各類型立柱間隔及規格依壁體結構力學分析計算為準而施作,立柱與上下L鐵皆須保持垂直銜接」,與被上訴人所提依附鋼柱施工之施工流程不符,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因鋼柱傾斜導致,依鋼牆板施工程序於水平垂直放樣後應僅外側牆與鋼柱有上下間距差異,而非牆板傾斜之述,且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均未提及有鋼柱傾斜,以被上訴人所言依鋼柱包覆導致牆板傾斜與事實不符。
(五)被上訴人答辯二狀說明一所提依合約依附鋼骨平行施工,本工程圖說係於施工前委託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圖說方可施工,且圖說上並未註明貼覆鋼骨施工文字,其貼覆鋼骨施工,實非業界施工之常態工法,上訴人所提包覆鋼骨6-8公分工係指混土凝包覆鋼骨最少有效保護鋼骨結構之厚度,卻被被上訴人卻曲解為依覆鋼骨施工法,被上訴人為專業綱承網廠商,卻未在被上訴人承包施工黃俊偉現場施工錯誤時糾正,且上訴人於前次答辯狀所附現場施工照片,鋼網牆體與鋼柱係一次性施工包覆體連結完成,係屬上下垂直工法,以現場實際施工情形非被上訴人所提依附鋼柱施工,另上訴人所告知混凝土包覆鋼骨6-8公分之原則,以現場施工照片鋼構橫樑及鋼柱立面所施工C型鋼施工位置灌漿後僅c型鋼厚度約2公分,且上訴現場施工柱角時其C型鋼施工位置,距離鋼柱有保持一定距離且有鋼筋輔助固定,卻在附件三照片中施工至上方段後,卻歪斜到貼覆鋼骨固定,明顯施工之瑕疵,實為施工廠商便宜行事,未於最高層放置總垂直線來做為現場施工標準工法,隨意分層施工導致上下層連接時,無法收尾之作法,此惡劣之施工法造成現場牆體歪斜之主因,非被上訴人所提依上訴人告知貼覆鋼骨施工實不足採信。
(六)依被上訴人爭點整理狀貳、茲分述如下(二)1項次所提鋼釘具有一定長度(25mm),依據證人黃俊偉所述,使用1.5公分(即15mm),前後不一,惟在現場發現施工廠商,實際施工鋼釘長度為32mm,曾於現場詢問證人黃俊偉為何要使用32mm鋼釘施工,導致水管釘穿破裂漏水,其證人黃俊偉現場答覆係被上訴人提供之鋼釘材料,另業界工法鋼網係用風槍釘於各立柱於鋼網溝上,現場水管破洞卻在鋼柱2側,故水管破裂其一原因,為施工廠商施工錯誤所致,其二原因為鋼釘長度使用錯誤所致,故上訴人提出賠償實屬合理。
(七)對證人林輝煌證述之意見:現場有鋼骨架及鋼架二種,被上訴人在做鋼網牆的時候他們自己也有鋼架。被上訴人的鋼架是獨立做,依照水平獨立施工的,如果有被上訴人所提的鋼骨歪斜,那左右兩側應該有破口修補施工的現象,但是現場並沒有施工修補的現象,從照片可以看到,而且現場看起來,上訴人的樑柱是包覆在內部,並不是柱子先做起來,鋼網牆牆板再跟著聯結做起來,所以柱跟牆的傾斜,上訴人認為沒有關係。
(八)對證人詹五延證述之意見:因為上訴人只確定尺寸及隔局沒有問題就會進行灌漿,鋼架傾斜、不傾斜那是被上訴人專業的問題,因為上訴人是發包給他們去做。上訴人是在打底抹牆壁的時候放垂直線那時候才發現。那時候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訴代蔡清宗前來會勘,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訴代協調要賠償多少,上訴人負責抹平。也有說被上訴人也可以請別人來抹平,伊再付錢給他。被上訴人就委託伊來抹平,伊跟被上訴人訴代說好,就由上訴人施工。證人所述無意見,但證人有看到鋼樑拉的鋼索被拆掉。上訴人在修水管的時候,被上訴人訴代那邊做鋼層網的那個阿偉也有在現場。當時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來看,冷熱水管確實被打破。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鋼柱傾斜施工造成結構疑慮之錯誤施工,導致上訴人於水平垂直放樣後,需加厚泥作打底修復及冷熱水管釘穿修復費用,上訴人求償金額358,100元,被上訴人未請領工程款307,973元尚不足賠償,須再賠償上訴人50,127元,被上訴人未請領工程款既不足賠償上訴人,債權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973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5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而為承攬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名回覆同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先後完成之工程及所得請求報酬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40,644元。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僅給付一部,就附表編號三至五則全未給付,尚欠金額合計307,973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估價格(合約)、請款單、計算表、確認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17至43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剩餘之工程款307,973元,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所承攬施工後導效現場牆板歪斜,其中外牆部分上下差距達13.5公分,另内牆歪斜部分上下差距達8.5公分之事實,依同業鋼承網施工程序放樣後施工為首要,於現場施工部位放置水平線及垂直線,且要求精度值為5mm以下。本件工程係屬專案委託被上訴人專業廠商施工免拆網模版作業,其派遣施工人員施工後之結果,均無盡到監督之責,卻來電告知上訴人現場已施工完成,並詢問何時進行灌漿作業,上訴人本於信任被上訴人之專業廠商所稱現場已完成,而進行下一個灌漿工序,導致上訴人於水平垂直放樣後,需加厚泥作打底修復,及因被上訴人施作錯誤將冷熱水管釘穿修復費用,上訴人求償金額共計358,100元,被上訴人未請領工程款307,973元尚不足賠償,須再賠償上訴人50,127元,被上訴人未請領工程款既不足賠償上訴人,債權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詞。
(三)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工程施作有瑕疵及錯誤,致其受有損害等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錯誤一事負舉證之責。核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係免拆網模部分,雙方約定於其他廠商之柱樑鋼構架設工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在其外部包覆網模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格(合約)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稱因鋼樑歪斜造成後面施工錯誤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況縱然屬實,惟鋼樑架設並非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範圍,被上訴人亦無通知之義務,應由上訴人另行向其他廠商主張權利,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至上訴人復稱因被上訴人施作錯誤毀損冷熱水管造成破裂,修復工程費為21,500元,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因釘鋼釘而誤穿已施工之冷氣管路及冷熱水管一事,然否認有施工錯誤之情形,辯稱:上訴人未預留鋼釘施工長度之足夠空間,致使被上訴人固定框架及鋼網模貫穿誤釘而導致破壞,其責仍不可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與證人黃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詳本院卷一第234頁),且該冷熱水管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約定或一般施作工法之行為,其主張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抵銷剩餘之工程款,即非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復無上訴人所指工程瑕疵或施作錯誤,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修復費用358,100元,並以之抵銷剩餘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工程款307,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以修復費用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附表(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所得請求報酬):於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6日完成部分:43,871元(已經給付)。
於109年6月23日完成部分:735,578元(僅給付488,800元,尚未給付246,778元)。
於109年6月26日完成部分:34,000元(尚未給付)。
於109年6月6日完成部分:10,000元(尚未給付)。
於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26日完成部分:17,195元(尚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