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王鏡明、姚銘鴻、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富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戚其信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陳博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唐銘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逾其上訴期間,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就原審判決准予抵銷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新台幣(下同)405,682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3月16日具狀擴張為445,682元,及其中405,682元自109年5月15日、其餘金額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之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兩造於108年7月17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下稱嘉工段)承攬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嘉工段轄內月 台提高工程-第四標(花壇、大村、永靖等3站)」(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每完成1站之工作,被上訴人即應按 該站完成之範圍給付報酬,總價為250萬元,上訴人已受 領其中50萬元。上訴人於進場施工後發現,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之「月台上預鑄板工程」有諸多瑕疵,致上訴人不能完成工作,乃通知被上訴人。又嘉工段要求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以前,完成大村站之花台灌漿,以維旅客安全,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轉知被上訴人,未獲置理。上訴人為免糾紛,乃於108年8月22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行使終止權。嘉工段已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其原因略為,「係因廠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及安衛設施不良、無續辦能力且逾竣工期限,已影響本局旅客安全且不符公眾利益,依本工程約第21條及第14條規定,自108年10月30日起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旨揭契約預 鑄板項目編列於『工廠預鑄混凝土建築構件,鋼筋混凝土板』,共計有3型,第2型及第3型因開孔尺寸及強度不足, 全數不合格,另第1型部分有表面不平整及鋼線網裸露無 法使用之情形:已施作之預鑄板總數量為3,174片,清點 結算不合格數量約為2,332片,不合格比率為73.47%」、「並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因囿於廠商專業能力不足,致無法進行『鋼筋混凝土板』正式加 工且廠商履約進度持續落後」,此與嘉工段監造劉美妏及配合上訴人施工之周振雄、陳自強到庭所為證述相符。至配合被上訴人施工之林淮龍到庭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乃偏袒被上訴人之詞,尚非能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供給預鑄板之瑕疵,致工作不能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以前,皆積極備料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處理夜間搬運堆高機、混凝土壓送車及部分材料,上訴人為完成工作,支出並代墊費用合計405,683 元。上訴人既已及時將預鑄板之瑕疵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2,841元。 (二)原審判決主要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代墊款或損害賠償有超過50萬元之事實,然原審僅以傳喚之證人認定上訴人有支出款項 (如購買材料)之事實,然卻未斟酌上訴人確有點工之事實,依現場有施作之事實,上訴人確實需要點工施作,此有證人陳泓元、莊士欽、余恒榕、劉宏凱等人可以作證。 (三)原審已認定之405,683元,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 、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秤量送貨單、銷貨單等文書」所認定之金額,然上開諸多證明文件並不包括「點工之費用」,而點工之費用於原審時上訴人製作原證即有提出點工之費用,然未經原審法院斟酌,經鈞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證人劉宏凱之證詞「(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你去做前揭工程最少做幾天?)證人劉宏凱 :最少30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帶去的工人每天工資是多少?)證人劉宏凱:有些2,200元,有些2,5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帶去的工人最少有工作幾天?)證人劉宏凱:至少30天。(法官問:除了你們這壹組以外,還有無其他工作人員?)證人劉宏凱:工程還有4、5個人,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法官問:能否確定工作的日數及報酬金額?)證人劉宏凱:我不記得了,我沒有在紀錄。」及莊士欽之證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三天法 定代理人戚其信是否都有在場?)證人莊士欽:有。還有他叫的工人。三、四個都在現場。在運料、分料、備料及在月台上的廢料也要用堆高機清運載上來。我手機内有當天現場施工的晝面及錄影檔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款項,富鼎工程有限公司如何交付給你的?)證人莊士欽:每次做完之後隔天早上富鼎工程有限公司就用現金給我。」以上開證詞,上訴人至少尚有點工4人(取證人所述之 現場人數,按莊士欽之證詞係漏未將上訴人戚其信計入),依最低工資2,200元計算,上訴人至少支出264,000元(計算式:2,200元×30×4人=264,000元),外加開關箱、電錶箱之155,000元及莊士欽之105,000元,合計為524,000 元(計算式:264,000元+155,000元+105,000元=524,000元),該筆金額因原審漏未計入,是以依前開附有單據之405,683元與50萬元預付款抵銷,本案上訴人之代墊款加上 支出之款項已高達929,683元,扣抵50萬元,應積欠429,683元。 (四)再依上訴人整理自108年7月3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工 人到場人員清單及工資計算方式,上訴人共計支出28萬元,外加開關箱、電錶箱之155,000元及莊士欽之105,000元,合計540,000元,該筆金額因原審漏未計入,是以依前 開附有單據之405,683元與50萬元抵銷,本案上訴人之代 墊款加上支出之款項,合計應為945,683元,扣抵50萬元 ,尚積欠445,683元,上訴人原審請求其中405,682元,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例外明定為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不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供給上訴人之預鑄板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並無對於上訴人有任何指示,更無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致上訴人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無支出並代墊費用合計405,683元,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8年7月4日至108 年8月6日發生上開405,683元費用之情事,有大爭執,原 審認為兩造均不爭執,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如鈞院認為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有理由時,就上訴人已受領之報酬50萬元範圍内主張抵銷。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因此不須有任何抵銷。 (三)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毁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承攬 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預鑄石板無材料瑕庇問題,該預鑄板分料、吊料、搬運,預鑄板之鋪設及美容皆為上訴人所承攬之工項,理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且108年7月27日至108年8月21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指示。退步言,縱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之預鑄板有施工上之困難或有問題,上訴人並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僅於108年8月22日一只傳真逕自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接獲上訴人任何通知關於預鑄板究竟有何問題,明顯與民法第509條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依 民法第509條之主張,倘若鈞院認為真有此情事,上訴人 僅於108年8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直接終止契約,並無達到「及時通知」,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應據此求償。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函稱……經查本段點收貴公司第一型混凝土預鑄板數量為842 片,本段已點交予後續工程廠商並組立於本局花壇站……( 詳被上證1),顯見至少有842片之預鑄板可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並無瑕疵。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 之事實應盡完全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應先舉證其 主張之事實為直實,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應負舉證責任之敗訴風險。上訴人提出之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秤量送貨單、銷貨單等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與真實,原審竟無任何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五)據上訴人所自陳之每日施工概要(原證三)總共工作天數為108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其中扣除7月24日、8月5日、8月6日三日為夜間分料 、吊料、搬運至各月台,共計工作天數為14天。證人陳泓元證稱其工作天數為46天,其個人請領金額92,000元,一起工作的點工約5、6人都有做30天以上,每天都要鋪設預鑄板,顯然非事實,事實上上訴人之工班僅於108年8月20日、21日二天舖擺預鑄板,次日8月22日上訴人即傳真通 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證人劉宏凱證稱做該案工程銲接C型鋼月台增高的工作至少30天,請領大約20 幾萬元報酬顯然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之工班僅於108年8月19日擺置C型鋼。證人莊士欽證稱協助上訴人搬 運預鑄板、水管、五金等配件至各月台,且受上訴人戚其信指揮,在運料、分料、備料及在月台上的廢料也要用堆高機清運載上來,本案爭點之一為預鑄板是否有瑕疵,倘若預鑄板真有瑕疵,上訴人戚其信會指揮工班將預鑄板運上月台嗎?且依上訴人提供之影片、照片所示,運上月台之材料數量甚多,上訴人竟未施工而單方終止合約,並溢領工程款50萬元。上訴人所請來作證之各位證人皆為上訴人長期配合之員工,其作證之施作工項、施作天數、施作金額完全無請款發票及匯款單據佐證,且並無證明其所採購之材料是施作在該案工程,更與該案工程結算事實完全不符,檢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清點結算明細表,並無任一工項為上訴人所施作、且僅有被上證2第8頁第13項次「產品,金屬導線槽,不鏽鋼密閉式」為上訴人所採購。(六)綜上,顯見上訴人在該案工程並未完成任何工項達到請款要件,亦無交付任何材料可供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計價,且無民法第509條之情事,其向被上訴人所請領之50萬元應退還被上訴人。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支出及代墊費用405,682元雖有理由,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為有 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22,841元,及其中202,841元自109年5月15日、其餘金額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抵銷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請求駁回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09條均規定甚詳。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預鑄板有瑕疵,致工作不能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以前,皆積極備料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處理夜間搬運堆高機、混凝土壓送車及部分材料,上訴人為完成工作,支出並代墊費用合計405,683元,惟原審漏列點工費用28 萬元,外加開關箱、電錶箱之155,000元及莊士欽之105,000元,合計為540,000元,是以依前開附有單據之405,683元與50萬元預付款抵銷,本案上訴人之代墊款加上支出之款項已高達945,683元,扣抵50萬元,應積欠445,68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供給上訴人之預鑄板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並無對於上訴人有任何指示,更無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致上訴人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無支出並代墊費用,不應抵銷等詞。 (三)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業經其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5至21、201至203頁),並聲請證人即嘉工段監造劉美妏、證人即上訴人配合之點工陳自強於原審到庭陳述施工情形(原審卷一第402至407頁),復經原審向嘉工段函查系爭工程施工情形,該機關函覆稱於108年10月30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其原因略為:「係 因廠商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質及安衛設施不良、無續辦能力且逾竣工期限,已影響本局旅客安全且不符公眾利益,依本工程約第21條及第14條規定,自108年10月30 日起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旨揭契約預鑄板項目編列於『工廠預鑄混凝土建築構件,鋼筋混凝土板』,共 計有3型,第2型及第3型因開孔尺寸及強度不足,全數不 合格,另第1型部分有表面不平整及鋼線網裸露無法使用 之情形:已施作之預鑄板總數量為3,174片,清點結算不 合格數量約為2,332片,不合格比率為73.47%」、「並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因囿於廠商專業能力不足,致無法進行『鋼筋混凝土板』正式加工且廠 商履約進度持續落後」等語(原審卷一第269至317頁),經核與前開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呈現之外觀瑕疵尚屬相符,參以前開證人劉美妏、陳自強之證詞,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預鑄板有瑕疵等事實,應可採認為真。至原審證人詹耀榔、黃國政並未參與預鑄板之施工,證人林淮龍所述不足採信等情,亦經原審判決詳敘理由說明在案,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⑵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發函將上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影本一份可稽(原審卷第1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其 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惟上訴人主張其於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前支出並代墊費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亦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之主張雖據其於原審提出其配合之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秤量送貨單、銷貨單(均影本)等文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75 至199頁),並經證人陳自強、周振雄於原審結證明確, 原審判決亦詳述證據取捨之理由,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及代墊費用為405,683元,復於上訴審主張其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除原審認定之支出及代墊費用405,683元外,尚有點工費用28萬元,外加開關箱、電錶箱之155,000元及莊士欽之105,000元,合計為540,000元,加上之前支出及代墊之款項,合計應為945,683元,扣抵50萬元 ,尚積欠445,683元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 人之工班僅於108年8月20日、21日二天舖擺預鑄板,次日8月22日上訴人即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 約;上訴人所請來作證之各位證人皆為上訴人長期配合之員工,其作證之施作工項、施作天數、施作金額完全無請款發票及匯款單據佐證,且並無證明其所採購之材料是施作在該案工程,更與該案工程結算事實完全不符,檢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清點結算明細表,並無任一工項為上訴人所施作、且僅有被上證2第8頁第13項次「產品,金屬導線槽,不鏽鋼密閉式」為上訴人所採購等語。 (五)查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泓元、莊士欽、余恒榕、劉宏凱等人為證,惟證人陳泓元到庭證稱:「(問:工作時間及工作報酬是如何計算?)因為是火車站,週末人比較多所以沒有施工,下雨天也沒有施工。報酬是以日計算,壹日2000元。(問:關於本件工程總共做了多久?領了多少錢?)46天。領新台幣92,000元。(問:有無開薪資單或收據?)沒有。就當場點一點金額。(問:是否有簽到的紀錄?)火車站好像有準備,但是並沒有強制簽。(問:沒有簽到退,薪資如何計算?)我是跟著法定代理人戚其信去的。他有去我就有去。」等語,證人劉宏凱則證稱:「(問:是否有在彰化縣花壇、大村火車站月台加高工程工作?)有。(問:你做多少時間?)約30天。(問:工作報酬多少?如何結算?)1天3000元。日領、週領不一定。( 問:本件工程你總共領了多少?)我帶了二、三個人去,我沒什麼印象,大約20幾萬元。(問:有無薪資單或收據?)沒有。(問:有無簽到退?)沒有簽到退,大家都在那裡,有看到人就知道。...(問:有無參與鋪設預鑄板 的工作?)鋪設預鑄板不是我們的工作,我們是負責焊接C型鋼。」等詞(詳本院卷一第220至229頁),因證人等 上工均無簽到退記錄,亦無薪資或報酬文件可資證明,證人劉宏凱復未參與鋪設預鑄板之工作,其等證詞均難採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自認證人陳泓元於108年8月20日、21日二天有參與舖擺預鑄板工作,其二日報酬應為4,000元(2,000×2=4,000);另證人余恒榕到庭證述其亦未參與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其訂購白鐵線槽167,870元,且上訴人 僅付2萬元訂金,其餘金額被上訴人事後有與證人聯絡要 結算,尚欠稅後折扣款155,000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並提出銷貨單影本一份為憑,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施工項目內有「產品,金屬導線槽,不鏽鋼密閉式」為上訴人採購一事,亦不否認,證人證詞自堪採信,惟上訴人僅支付訂金2萬元,其餘部分應由證人與被上訴人 結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5,000元云云,即 非有據,且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花壇、大村、永靖三站工程費用支出明細表已將該筆費用列入(原審卷一第175 至179頁),然上訴人僅支出訂金2萬元,竟以總價額167,870元(含樣板2,000元)列入支出費用計算,溢出147,870元,應予扣除;至證人莊士欽所述堆高機費用105,000 元即原審原證四最後三張簽單(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32至236頁),業經證人結證屬實,應可採認,惟核前開支出明細表亦已將該筆費用列入,屬原審判決認定之405,683元範圍內,上訴人重覆請求,自 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支出及代墊款應為261,813元(計算式:405,683-147,870+4,000=261,813)。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預先給 付工程款50萬元一事均不爭執,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業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不得再行請求。五、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261,813元,暨自書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本應准許,惟因被上訴人已預先給付50萬元,抵銷後即無剩餘金額,原審判決雖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及抵銷之金額認定與本院有所出入,惟其結論並無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請求並不合法,不應抵銷云云,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抵銷之判決,除金額應予更正外,其餘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