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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王鏡明謝仁棠李言孫
  • 法定代理人
    林黃緞

  • 上訴人
    林姵瑜
  • 被上訴人
    陳裕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姵瑜 法定代理人 林黃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鳳 被上訴人 陳裕奇 訴訟代理人 李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貳、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龍富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莒光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許芷軒(未受傷)沿龍富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腳趾挫傷併擦傷、右側膝蓋挫傷及右下肢挫傷、左上肢擦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即被上訴人因此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天倫骨科診所就診支出新臺幣(下同)650元;至統正骨科診所就診支出1,150元,共支出1,800元。 ㈡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經送機車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52,200元(零件31,080元、工資21,120元);又系爭機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有,甲○○已將系爭機 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員簡卷第55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㈢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任職於PS80國際髮型擔任美髮助理工作,時薪每小時150元,自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共14日無法上班,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計算式:900元×10日+1,500元×4日=15,000元;交附民卷第28頁、員 簡卷第39頁)。 ㈣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不僅毫無悔意,竟大聲咆哮指責上訴人:「妳沒有駕照,就不能騎車,我去問過了,沒有駕照我就不用賠;我的車子修理了三萬多元誰要賠……」等語。因此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 上受莫大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上開金額合計21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參百元等有利以及不利之判決。 五、然原審判決理由謂:「……應係被告(被上訴人)行經肇事 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未充分顧及他車之安全,為肇事主因,至原告(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即照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賠償責任,另由原告擔負30%過失責任」等語,上 訴人認為原審論事用法顯有違誤,說明如下: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敘明:「……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規定,而推定其有過失,然既屬推定性質,倘無照駕駛人已證明其遵守交通規則而行駛,確無過失,或其推定過失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適用與有過失原則之餘地。……綜 上,上訴人固有未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其於系爭路口綠燈通行時,遵循燈號前行,於行進中,遭被上訴人擦撞,難認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上訴人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此參諸系爭刑案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暨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為,與事故發生間不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益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要難採信。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㈡次按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判決已敘明(鈞院109年度交易字 第227號刑事判決):「……被告(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莒光路號誌係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至明。且告訴人(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至告訴人雖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59、65頁),惟此僅屬告訴人行政違規事項,尚難據此即認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併此敘明。」 ㈢依上刑事判決足證上訴人遵循燈號行進中,遭被上訴人闖紅燈攔腰撞擊,本即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且上訴人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發生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即無照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就此之論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六、又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亦謂:「……本院審酌原告(上訴人) 90年11月16日生,現未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PS80國際髮型公司擔任美髮助理工作,現擔任律師助理,名下無財產,108年各類所得總額為140,712元;被告家庭背景有祖母、雙親、1個妹妹,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職業軍人,月薪38,000元,108年各類所得總額為615,875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參以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脊椎側彎之傷害,因此事故致身體不適與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被上訴人)雖曾與原告調解,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語,上訴人認為原審論事用法另亦顯有違誤,說明如下: 上訴人90年11月16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紀僅18歲,正值花樣年華,卻受有頸部扭挫傷、頸部椎間盤損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脊椎側彎等傷害,歷經多次治療後,仍需面臨後續長期之頸椎復健治療。除影響日常生活外,亦致從事運動及工作之能力受限,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詎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命二萬元,不足以填補上訴人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法有據,應屬合理。 七、因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146元,分述如下: ㈠過失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即無照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顯有違誤之處,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146元(計算式: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受損害數額83,820過失比例0.3=25,146)。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未加詳查,僅判命二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萬元,方屬合理。 ㈢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5,146元(計算式:25 ,146+80,000=105,146),於法有據(上訴人尚未申請強 制險之保險金)。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就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闖紅燈固有全部之過失責任,惟上訴人無駕照本即不得騎車,亦應承擔此錯誤,且伊提出之醫療證明不夠明確,至少應提出診斷證明書,而非僅有就醫收據而已,又經詢問機車行之朋友後,亦認為上訴人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用過高。是被上訴人尊重原審判決,並不同意再多賠償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尚有家庭之開銷需負擔,又因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六萬元,亦致被上訴人軍中服 役之工作獎金全無,因此經濟上已無力負擔,亦無法以分期給付之。是被上訴人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146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他案判刑確定。 二、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同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計之。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龍富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莒光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許芷軒(未受傷)沿龍富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未充分顧及他車之安全,為肇事原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就兩造不爭執且已確定部分如下所列:醫療 費用1,800元,機車修理費47,02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 元,兩造所爭執為下列精神慰撫金額及是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命上訴人就賠償金額為部分負擔,茲論述如下: 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其受有因傷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90年11月16日生,現未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PS80 國際髮型公司 擔任美髮助理工作,現擔任律師助理,名下無財產,108年 各類所得總額為140,712元;被上訴人家庭背景有祖母、雙 親、1個妹妹,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職業軍人,月薪38,000元,108年各類所得總額為615,875元;名下無財產。本 院參以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脊椎側彎之傷害,因此事故致身體不適與生活上之不便,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審酌全辯論意旨,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以上總計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83,820元(計算式:1,800+47,020+15,000+20,0 00=83,82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上訴人無照騎車的行為是否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的與有過失,性質上為賠償權利人的對己義務,然而並非一旦權利人違反義務便使義務人減輕賠償責任,實務上認為仍須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並有助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換言之,除了過失行為以外,尚要求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或擴大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本事件上訴人雖然無照駕駛,然而由於被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駕駛,即便有駕照、熟練駕駛技術的騎士均沒有能力閃避,則無照駕駛行為即非損害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條件,因而本院不採納與有過失的抗辯,原審命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即應負擔25,146元為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14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換言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83,820元部分,不應扣除過失相抵金額25,14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09年5月13日送達)之翌日起即同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820元,及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674元及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此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除此 之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146元(記算式:83,820-58,67 4=25,146)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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