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向勃睿 被上訴人 蕭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斗簡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代位人蕭秉義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詹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蕭秉義及被上訴人按各3分之1、3分之2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蕭秉義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1,145 元及利息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蕭詹滿於民國99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㈡蕭詹滿之繼承人為其子女蕭鳳英、蕭秉義、蕭敏富,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蕭鳳英單獨取得遺產全部。惟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業經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㈢嗣蕭鳳英於106年7月17日死亡,蕭秉義拋棄對蕭鳳英之繼承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仍為3分之1,蕭敏富之應繼分比例則增為3分之2。 ㈣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繼承人蕭詹滿死亡,系爭遺產經協議由蕭鳳英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並未繼承。嗣蕭鳳英死亡後,蕭秉義已拋棄對蕭鳳英之繼承權,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其即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蕭秉義對系爭遺產並無權利可資行使,上訴人行使代位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蕭秉義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按被上訴人3分之2、蕭秉義3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蕭詹滿於99年2月7日死亡,被代位人蕭秉義及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3分之2,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蕭秉義尚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等事實,業據提出蕭詹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斗簡更一字第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判決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執行處函、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蕭秉義並非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云云。惟查,蕭詹滿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蕭秉義等三人,蕭秉義並未拋棄繼承,至於繼承人雖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蕭鳳英單獨取得,然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並經地政事務所為回復之登記,此有上揭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蕭秉義確為蕭詹滿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此實無疑。嗣蕭鳳英死亡,蕭秉義雖拋棄對蕭鳳英之繼承權,然此並不影響其對蕭詹滿之繼承權及應繼分,故被上訴人抗辯蕭秉義對蕭詹滿所遺系爭遺產無繼承權利,委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蕭秉義未清償債務且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上訴人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就系爭遺產主張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所在及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3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