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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鏡明謝仁棠李言孫

上訴人
郭德昌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6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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