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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洪榮謙黃倩玲羅秀緞

上訴人
張俊豪
被上訴人
順興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許棕森(已死亡)前持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簽發票號DC0000000號、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29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29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詎借款屆期未清償借款,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元。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福隆與許棕森為父子,應由許福隆自繼承許棕森之財產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遺失七張票據其中一張,系爭支票原為空白支票,其上之印章非被上訴人之印鑑。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發現失竊後,即於107年5月28日申報掛失止付及遺失票據,並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許棕森於107年5月25日死亡,豈有可能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縱有借款,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張12萬元支票之票款(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400號),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869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見該卷第69-71頁),與系爭支票所蓋印章不符,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又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107年5月30日前有無變更印鑑紀錄,亦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3194號函復該帳戶於107年5月30日前無變更印鑑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作成,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無從准許。至於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福隆係許棕森之父,應就許棕森之借款負責云云,然上訴人係法人,許福隆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論許福隆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應就許棕森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元,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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