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葉志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葉志烽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下同)86年8月8日對上訴人核發86年度促字第9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⒉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務不實,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住所與當時之戶籍地不合,上訴人另已聲請再審。又上訴人財產甚豐,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事隔多年始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正當。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請求判決聲明: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彰院平109年度司執癸字第13614號)強制執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㈡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彰院平109年度司執癸字第13614號)強制執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主張略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另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110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遭裁定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彰 化縣○○鎮○○里○○路○段000號,於89年6月30日登記之戶籍地 址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 上訴人住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支付命令於86 年8月8日核發,於86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於86年9月11日確定,送達時與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登記之戶籍地址一致 ,故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惟原審所查上情與事實不符,實情為:上訴人86年7月14日之前原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 ○里○○路○段000號,86年7月14日上訴人與長女葉羽潔、次女 葉琳鈞搬家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並獨立另設 一戶,本人為戶長。又於89年6月30日全戶遷至彰化縣○○鎮○ ○里○○路○段000號,亦即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後即未曾在支 付命令所載住所居住,支付命令於86年8月8日核發,86年8 月20日送達,86年9月11日確定,當時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實 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並非如原審所查上訴人 當時戶籍地址和支付命令所載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0 00號為一致,則原審以上開錯誤之記載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並一併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爰一併提起本件之上訴,以維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執 行法院固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內容,或與強制執行時之實體法權利狀態不一致。惟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無調查之權,故仍須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此情形,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屬合法,然因債權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其所為執行於實體法上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因此,強制執行法許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並以此確定判決為反對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職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以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途徑。 ㈡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住所,非上訴人當時戶籍所在,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此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在法律上同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