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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瑞水歐家佑洪志賢

抗告人
陳金雪
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斗補字第253號裁定命其自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且此裁定業於110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起訴狀及本件民事抗告狀所載住所地「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4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然抗告人迄至110年8月9日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表、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可證。抗告意旨雖謂伊並未收到上開裁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審110 年6月18日裁定既已合法寄存送達,送達10日後而生合法送達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抗告人之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為理由,而於110年8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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