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葉志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志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彰化簡易庭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69號判決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只因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110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判決理由為不實記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4日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彰化 縣○○鎮○○里○○路○段000號,於89年6月30日登記之戶籍地址 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抗 告人住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支付命令於86年 8月8日核發,於86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於86年9月11日確定,送達時與抗告人於86年7月14日登記之戶籍地址一致, 故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惟實情為:抗告人86年7月14日 之前原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86年7月1 4日抗告人與長女葉羽潔、次女葉琳鈞搬家至彰化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並獨立另設一戶,抗告人為戶長。又於89年6月30日全戶遷至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亦即抗 告人於86年7月14日後即未曾在支付命令所載住所居住,支 付命令於86年8月8日核發,86年8月20日送達,86年9月11日確定,當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實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 弄00號,並非如再審判決所查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和支付命令所載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為一致,則再審之 訴以上開錯誤之記載駁回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一併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爰一併提起本件之抗告,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 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218號裁判要旨、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抗告人以其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未陳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經本院以抗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依據前述說明,前揭執行事件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