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榮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劉世高 被 告 吳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7,47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761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9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 張瓊仁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190公里900公尺處,因喝酒已達酒醉狀態,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擦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經訴外人陳海岸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保險人陳沅彬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翻覆後受損,經估價其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22,061元, 已達該車保險金額1,453,000元扣除折舊數額之4分之3以上 ,依汽車車體損失條款第12條之規定,推定為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金額1,380,350元(保險金額1,453,000×0.95=1,380,350)於被保險人該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翻覆後受損之事實無意見,惟辯稱系爭車輛應折舊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擦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翻覆後受損,經估價其修理費用為1,722,061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全損金額1,380,350元於被保險人陳沅彬完畢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酒精測錄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酒後駕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擦撞同向在前行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翻覆後受損,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為肇事原因。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之規定。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即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於被保險人陳沅彬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沅彬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查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其修理費用雖為1,722,061元,但該車於107年11月間出廠,當時新車價格為171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是從車輛出廠 日107年11月15日(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 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2月10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為1年2個月又27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系爭車輛計折舊1年3個月,於扣除該1年3個月之折舊金額730,52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後,車輛價值剩餘979,471元(即時價 。1,710,000-730,529=979,471),顯已無修復實益。是以 ,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以時價減去車禍發生後之殘存價格為準。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殘體價格為12,000元不為爭執,故以該車輛之時價979,471元減去殘體價格12,0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即為967,471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為967,471。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67,471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預納裁判費14,761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4,761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10,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1、第1年折舊金額:1,710,000×0.369=630,990 (折舊後價值:1,710,000-630,990=1,079,010) 2、第2年3個月折舊金額:1,079,010×0.369×(3/12)=99,539 (折舊後價值:1,079,010-99,539=979,471) 折舊金額1年3個月合計730,5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