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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王銘助律師
相對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被告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被告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均準時到庭並備有相關書狀,爰請求酌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訴訟事件經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到院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件,未經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即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訴訟事件、110年度聲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列標準,應以50萬元為上限,併審酌本訴訟事件案情並非複雜,且經被告自行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後,由相對人撤回起訴之訴訟結果,及聲請人前揭閱卷、提出書狀情形所耗費時間、勞力等因素後,認聲請人之報酬應酌定為1萬5千元為適當。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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