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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言孫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聲請人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相對人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相對人
謝玉璿
相對人
前列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謝玉璿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聲請人。

貳、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參、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之庭期,不甚明瞭筆錄內容,為確認當日庭期法官諭知之意旨及兩造之陳述內容,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給付款項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於主文第2項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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