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 聲請人
- 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塗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賓律師
- 相對人
-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 相對人
- 謝玉璿
- 相對人
- 前列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謝玉璿之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聲請人。
貳、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參、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2日之庭期,不甚明瞭筆錄內容,為確認當日庭期法官諭知之意旨及兩造之陳述內容,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給付款項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於主文第2項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