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張陳玉幼
- 相對人
- 詮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保固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7,5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5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延長保固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595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民事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聲請人於109年3月2日與相對人簽立苗木買賣合約書,所簽發於相對人,現因上開買賣合約經聲請人終止,該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從而不存在,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8日在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延長保固款等事件中將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變更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審酌前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49,997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此經核閱上開本院執行卷甚明。則相對人因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因1,049,997元本票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前揭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延長保固款等事件,係聲請人與鉅園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616,241元,逾1,500,000元,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227,500元【計算式:1,049,997×5%×(4+4/12)=227,500】。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227,500元為適當。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227,500元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號 張陳玉幼 109年4月17日 新台幣1,049,997元 詮承營造有限公司 TH536976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