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洪錫淵
- 訴訟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錫淵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宇倢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中,為被告錫淵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現形式上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之股東會決議實不存在,經原告起訴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不得再代理相對人公司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現繫屬本院尚未終結。從而,相對人公司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楊宇倢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任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