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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瑞水

原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福安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即被告郭福安與被告郭龍川間所為不動產贈與詐害行為,並命塗銷因該詐害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原告取得之債權憑證,其對被告郭福安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6年5月25日止,合計1,462,993元(計算式:186,641元+264,944元+1,011,408元=1,462,993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之不動產價額則合計為645,071元〔計算式:(4,800元/㎡×1,803㎡+6,900元/㎡×709㎡)×1/21=645,071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之不動產價額645,071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上開已繳金額,應再補繳6,050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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