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粘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11,826元及損害賠償6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金額)。 二、具狀表明將原告名義更正(或變更)為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