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8號
- 原告
- 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粘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011,826元及損害賠償6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金額)。
二、具狀表明將原告名義更正(或變更)為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之意旨。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