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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8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瑞水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枝等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80元。惟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國89年10月4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含許明枝、翁玉美應有部分各1/3)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翁玉梅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規定,即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二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查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900萬元,而供擔保土地之總價額,依公告現值核計為3,566,933元[計算式:3,800元/㎡×1,408㎡×2/3],兩相比較,應以較少之擔保物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343元。扣除已繳金額,應補繳33,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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