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健祐營造有限公司、柯建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健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破產人寶德電 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 (均暫編建號)建物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7,960,254元之抵押權(別除權)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前揭債權依原告主張即為承攬上開建物被告積欠的工程款,可以推斷該建物的價額高於前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60,2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