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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8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瑞水

原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豪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於民國85年9月7日分別為抵押權人陳炳南、張財根所設定擔保總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上開二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各為5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則為260,491元[計算式:3,900元/㎡×3,206.05㎡×1/48= 260,491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20,982元[260,491×2=520,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他項權利(抵押權)之權利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如有日據時期謄本者,應提出全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部分繼承人未列為被告者,並應具狀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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