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敏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代位債務人張景敏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張傳陽(民國103年1月12日歿,張景敏之父)、張吳嬌(103年10 月21日歿,張景敏之母)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張景敏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被繼承人張傳陽、張吳嬌之繼承人及遺產,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函送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可知張傳陽之繼承人有張吳嬌(配偶)、張景敏、張景崧、張淨玲、張淨宣等5人(長女張淨慧拋棄繼 承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59號准予備查);遺產計有⑴彰化縣○○鎮○○路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⑵台灣銀行優惠 存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1,232,000元及37,691元、⑶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70,263元、⑷北斗農會活期儲蓄存款458 ,463元、⑸北斗郵局儲金簿存款71,067元、⑹台中銀行光和北 斗分行存款2,626元、㈦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9 03股。而張吳嬌之繼承人則有張景敏、張景崧、張淨慧、張淨玲、張淨宣等5人,其遺產計有①前開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1/4(應繼分1/5)、②內湖碧湖郵局存款300,491元、③北 斗鎮農會存款457,659元、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4,634元、⑤寶華投資15,661股(以上相關資料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原告如無法證明各繼承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4以外 之張傳陽、張吳嬌其他全部遺產,已經分割完畢者,即應將其他遺產追加併列為請求分割之標的,否則於法不合。 二、上開被繼承人張傳陽、張吳嬌之遺產,其中土地應有部分按110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4,572,400元〔計算式:18,400元/ ㎡×994㎡×1/4=4,572,400元〕,被代位人張景敏之應繼分為6/2 5〔計算式:1/5+1/5×1/5=6/25〕,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97,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其餘被繼承 人遺產待查明確實尚未分割,並經原告追加為請求分割標的後再行處理。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主登記次序8至16、所有權個人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 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補正除張景敏以外其他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提出更新後起訴狀及檢附更新後起訴狀繕本5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