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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2號

代位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瑞水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龍傳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24/7280,及同段25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0年2月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抵押權人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二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定之。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0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總價額,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合計為666萬9,100元[計算式:2,700元/㎡×2,780㎡×5824/7280+664,300元=666萬9,100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少之擔保物價額666萬9,1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全部資料含他項權利部均無遮掩〕、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

三、補正抵押權人即陳姓被告之完整姓名。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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