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2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龍傳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24/7280,及同段25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0年2月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抵押權人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二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定之。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80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總價額,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合計為666萬9,100元[計算式:2,700元/㎡×2,780㎡×5824/7280+664,300元=666萬9,100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少之擔保物價額666萬9,1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全部資料含他項權利部均無遮掩〕、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
三、補正抵押權人即陳姓被告之完整姓名。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