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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7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瑞水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黃志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沛紜(原名温家蓁)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元。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命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計算至民國110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本息合計828,668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遺產之總價額為5,994,177元,依被告即債務人温沛紜之應繼分1/3計算,其價額為1,998,059元等情,為原告具狀陳明。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總額828,66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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