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黃志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沛紜(原名温家蓁)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元。 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命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計算至民國110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本息合計828,668元;而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遺產之總價額為5,994,177元,依被告即債 務人温沛紜之應繼分1/3計算,其價額為1,998,059元等情,為原告具狀陳明。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總額828,66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