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4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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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含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而依原告所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618號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