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智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萬58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