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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鏡明

聲請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林蜜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

費。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但依聲請人書狀內容,無從核定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

為若干,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

台幣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聲請人尚應再補繳新台

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補,逕駁回其聲請。

具體列舉本件破產財團之各財產項目(書狀全空白)?並附證明文

件。並提出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自稱現有141萬5942

元)之依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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