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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鏡明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已繳部分)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春發等人對再審相對人黃玲婷聲請再審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若逾期未繳,將裁定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04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僅於110.10.12繳納1000元,並於同日狀稱:其餘事件已有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事實上,均非本件聲請所繳之費用,蓋因所述繳費日期均在上開裁定110.9.29之前。本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