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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洪志賢

上訴人
即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羅得益
即被告
張仲雄
即被告
張榮青
即被告
張麗玉
即被告
張淑美
即被告
張明凱
即被告
張書明
即被告
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林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36,240元【計算式:(60.88+280.46+64.92+31.28+104.49)㎡8,000=4,336,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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