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蕭淳陽 被 告 林映辰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斌 兼法定代理人許郁敏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張定緯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金屯五金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屯五金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5日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42,525,312元及訴外人許廷鑫積欠伊之本金4,000萬 元,均由被告許郁敏等為連帶保證人。詎金屯五金公司無力償還欠款,截至110年2月25日止,於伊公司開立之支票戶已退票71張之多,並經票據交換所於110年3月12公告拒絕往來,且前揭借款未依約繳息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400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在案。詎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許郁敏竟意圖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將坐落鹿港鎮東石段1036-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2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映辰並已於109年9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且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定緯,致原告之債權履行發生重大困 難。被告張定緯於金屯五金公司發生大量退票事件後借款予被告許郁敏,且未約定借貸條件,既其被告張定緯與被告林映辰、許郁敏間有借貸清償之紀錄,其後再次借貸反需預付一年利息及提供房屋設定抵押,顯有悖於常理,其借款債權顯屬可疑,縱真有借款亦為知悉被告許郁敏債務纏身,為保自身權益而要求提供擔保品,是該等被告於為抵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情事,而得撤銷之。至被告許郁敏之保證債務雖已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惟因尚非足額擔保,原告尚可能因被告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本院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其抵押權等語。 並請求: ㈠先位聲明:1被告許郁敏及林映辰間就附表之土地、建物,於 民國109年9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映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郁敏所有。3請求確認被告林映辰、張定緯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新台幣3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4被告張定緯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5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郁敏等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1被告許郁敏及林映辰間就座落如附表之土地、建 物,於109年9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映辰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郁敏所有。3被告林映辰、張定緯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新台幣3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應予 撤銷。4被告張定緯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5訴訟費 用由被告許郁敏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林映辰、許郁敏答辯稱: 本件於原告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明載係債務人金屯五金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在108年6月5日邀債務人許廷鑫、許維鈞 、許郁敏為連帶保證,向原告申貸,而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借據金額分別有二千萬元、四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一千萬元,而依原告所出具之簡便答覆單本件借款人為金屯五金公司,其中四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一千萬元部分,動用期限1年,在109年12月18日上開部分之借貸債權始能首次動用。另就二千萬元之借貸,則有借款人金屯五金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793、795之4、796、797、798、798之1、798之3、798之4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300、546、546之1建號 之廠房,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億八千萬元、貸放同時收回現欠,復有動用餘額逾一億三千萬元部分,尚需一成活存設定質權予原告,原告已獲有十足擔保,原告自不可主張撤銷權。至原告原告稱有不足額情事,實因其估價單價以每坪17,000計算,如以內政部實價登錄每坪25,000或27,000元計算即屬足額貸款;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金屯五金公司向原告告貸之172,525,312元在110年2月之前,均按期依約繳付 本息,且該等貸款亦均有足額之擔保品,而被告林映辰受贈不動產之時係在109年9月10日發生,足證被告許郁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林映辰,自無詐害之可言,是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另被告張定緯確於110年3月23日出借300萬元予被 告林映辰,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張定緯答辯以: 被告許郁敏先前即透過訴外人許明元 (被告許郁敏之堂兄)向被告張定緯借貸過資金250萬元作為周轉之用,並已依約 清償完畢,而本事件之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 ),亦是被告許郁敏及被告林映辰透過許明元向伊借貸,嗣後被告許郁敏及被告林映辰均有依約支付利息。準此,伊與被告許郁敏及被告林映辰之間之系爭300萬元借款者,並非 憑空捏造者,是故原告就此訴請鈞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者,於法不合。再以,被告林映辰為擔保伊借出之系爭300萬 元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伊,此固為有償行為,惟被告林映辰及被告許郁敏亦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資金可 供週轉,是其整體資產並未減少,並未「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伊於同意接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並不知道被告許郁敏有就擔任金屯五金公司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亦即伊並非「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是故原告就此訴請鈞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顯然不合。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金屯五金公司108年6月5日向伊借款242,525,312元及許廷鑫積欠伊之本金4000萬元,均由被告許郁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金屯五金公司無力償還欠款,且未依約支付借款本息,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00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許郁敏竟意圖 脫產,損害原告之債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映辰並已於109年9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且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予被 告張定緯,致原告之債權履行發生重大困難。被告張定緯於金屯五金公司發生大量退票事件後借款予被告許郁敏,且未約定借貸條件,既其被告張定緯與林映辰、許郁敏間有借貸清償之紀錄,其後再次借貸反需預付一年利息及提供房屋設定抵押,顯有悖於常理,其借款債權顯屬可疑,縱真有借款亦為知悉許郁敏債務纏身,為保自身權益而要求提供擔保品,是債務人於為抵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情事,而得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許郁敏與林映辰 之贈與行為,並請求確認被告林映辰與被告張定緯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郁敏所有;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許郁敏與林映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撤銷被告林映辰與被告張定緯間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張定緯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林映辰、許郁敏以則以本件於原告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權其中四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一千萬元部分,在109年12月18日上開部分之借 貸債權始能首次動用。另就二千萬元之借貸,則有借款人金屯五金公司所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793、795之4、796、797 、798、798之1、798之3、798之4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300 、546、546之1建號之廠房,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億八千 萬元、復有動用餘額逾一億三千萬元部分,尚需一成活存設定質權予原告,原告已獲有十足擔保。又借款人金屯五金公司向原告告貸之172,525,312元在110年2月之前,均按期依 約繳付本息,並有足額之擔保品,而被告林映辰受贈不動產之時係在109年9月10日發生,足證被告許郁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林映辰,自無詐害之可言。另被告張定緯確於110 年3月23日出借300萬元予被告林映辰,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辨。被告張定緯則亦抗辯稱:被告許郁敏及被告林映辰透過許明元向伊借貸,嗣後被告許郁敏及被告林映辰均有依約支付利息,系爭300萬元借款者,並非 憑空捏造者,是故原告就此訴請鈞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者,於法不合。再以,被告林映辰為擔保伊借出之系爭300萬 元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伊,因被告林映辰及被告許郁敏亦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資金可供週轉,是其整體 資產並未減少,並未「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伊於同意接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並不知道被告許郁敏有就擔任金屯五金公司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亦即伊並非「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是故原告訴請鈞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顯然不合等語。 經查: ㈠原告主張金屯五金公司於108年6月5日向伊借款共計242,525, 312元及許廷鑫積欠伊之本金4,000萬元,均由被告許郁敏等為連帶保證人。金屯五金公司無力償還欠款,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00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 許郁敏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映辰並已於109年9月23日移轉登記,且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予被告張定緯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0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其撤銷權以資保全,亦予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時,首應證明其債權須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倘其債權未受影響,縱債務人之行為於其財產有所減損,該債權人仍不得行使其撤銷權。例如設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亦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另有撤銷權之保護。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許郁敏明知金屯五金公司已無力清償所積欠242,525,312元元及許廷鑫積亦欠伊之本金4000萬元所衍生利息 之大筆債務,詎意圖逃避原告之求償,將渠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林映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但查:①金屯五金公司及許廷鑫、被告許郁敏已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彰化縣福興鄉元興段793、795之4、796、797、798、798之1、798之3、798之4、2954、777、778、779、794、795、795之1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00、546、546之1建號廠房為擔 保品,前開土地及建物經原告內部鑑價報告說明「行內鑑價參考案例ㄧ:最近一年無相似案例,惟106/12彰化縣福興鄉元興段0000-0000(本案擔保品正對面),每地坪1.8萬元鑑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案例:交易年月108/09,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每地坪以2.5萬元成交」、「聯徵 中心不動產物件銀行鑑價資訊:鑑估日期108/01,彰化縣福興鄉元興段,每地坪以2.7萬元鑑價」,「本案擔保品以每 坪1.5萬元評估,應屬合理」。「行內案例最近一年內鄰近 無相類似案件」、「聯徵中心銀行鑑價資訊(108/03元興段)每建坪7萬元(丁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107/04元興段0000-0000號)每建坪8萬元」、「依中華徵信不 動產鑑估107/07核估每地坪7.4萬」(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6頁),依原告內部之鑑定報告,金屯五金公司及許廷鑫、 被告許郁敏所提供之前開土地及建物其市價如何計算尚有多種不同價格可供參考,原告雖表示因前開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進福,因而調降估價金額,惟此僅原告內部評估,並未有更精確之估價報告如鑑價公司之報告或經法院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等為據,尚難遽認原告所述為真。況依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㈠亦表示其評估廠房地價值僅約17,918萬元,此亦實與金屯五金公司及許廷鑫、許郁敏提供之18,000萬元抵押權相近,是尚難僅憑原告內部評估即遽認前開擔保品不足清償金屯五金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之情。②再依原告主張其與金屯五金公司之借貸契約成立於108 年6月5日,109年7月10日之貸款簡便答覆單方要求徵取許廷鑫、許維鈞、被告許郁敏參與連帶保證,擔保18,000萬元及短(擔)放款額度2,000萬元,並徵取彰化縣福興鄉793、795 之4、796、797、798、798之1、798之3、798之4等8筆土地 及其上建物300、546、546之1建號之廠房,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億八千萬元、貸放同時收回現欠,復有動用餘額逾一億三千萬元部分,尚需一成活存設定質權予原告,是以原告18,000萬元債權確已幾乎足額擔保。③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表示金屯五金公司繳款至110年3月3日,則被告許郁敏於109年9月23日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林映辰時,原告對金屯五 金公司並無已屆期之債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郁敏彼時處分其名下財產,尚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依法容有未洽。至原告所述金屯 五金公司自110年2月25日止於原告公司開立之票據已退票71張,其經營不善無力清償貨款云云,此既非被告許郁敏為贈與行為時所能預見,且原告身為專業放款公司,應具有一定專業及避險能力並於放款先經合理評估,原告復於放款前已取得足額擔保,自不得以金屯五金公司事後經營不善撤銷先前行為,是縱金屯五金公司現處於無資力狀態,亦不影響先前之有效法律行為,附此敘明。④又原告僅憑臆測推知被告林映辰與張定緯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先位主張被告林映辰與張定緯間系爭300萬元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憑。至原告備位主張因被告許郁敏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林映辰與張定緯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因被告許郁敏贈與契約有效,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准許原告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亦屬無憑,均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請求撤銷被告許郁敏與被告林 映辰間於109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林映辰與張定緯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林映辰與張定緯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因抵押債權存在,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9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主要建材:鋼筋混泥土造,層數:三層,總面積:17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