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凱強即徐茂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前者經本院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209元,應徵裁判費8265元, 後者,上訴人上訴狀亦未提出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並應補正提出上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