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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薛卉晴

薛北發

薛秀桃

薛秀治

董薛月香

薛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薛卉晴、薛秀桃、薛茂生之全體繼承人、薛**為被告,並聲明:㈠薛卉晴、薛**、薛秀桃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薛**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薛**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被告、標的暨更正訴之聲明)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追加被告薛北發、薛秀治、董薛月香、薛秀錦,變更聲明為:㈠薛卉晴、薛秀桃、薛北發、薛秀治、董薛月香、薛秀錦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薛北發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薛北發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7月2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薛茂生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而薛茂生之法定繼承人為薛卉晴、薛北發、薛秀桃、薛秀治、董薛月香、薛秀錦,有薛茂生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卉晴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9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7,96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薛卉晴繼承被繼承人薛茂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與薛茂生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薛北發、薛秀桃、薛秀治、董薛月香、薛秀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薛北發分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致薛卉晴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而其等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薛茂生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薛卉晴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分由薛北發取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北發、薛秀桃、董薛月香、薛秀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陳述:薛卉晴從未告知其有多少債務,原告稱繼承人等與薛卉晴合意為避原告追索債務因此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不實指控,於辦理繼承遺產過程中薛卉晴從未放棄遺產分配之權利,因被繼承人薛茂生所遺為土地持分,其上有祖厝,且祖先須以香火供養,價值不明、要變賣不易,女兒皆已出嫁,無繼承意願,要求薛北發以現金補償繼承應繼分,因此繼承人間最後協商因父母生前由子奉養,亦應由子繼承祖先香火,不動產就由子繼承,其餘現金由女兒們均分,每位分得177,000元,但薛卉晴認為不公平要求二倍金額始同意協議,最後協議扣除喪葬費用後,除薛卉晴分得354,000元,其餘薛秀桃、薛秀治、董薛月香、薛秀錦各分配177,000元,不足部分現金由薛北發補足,其等並非無償放棄應繼遺產而由薛北發單獨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薛卉晴積欠原告697,965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均為薛茂生之繼承人;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就薛茂生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協議由被告薛北發繼承取得,並於108年7月22日就辦理分割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薛北發,其餘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28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二地一字第110000007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乙節,則為被告薛北發、薛秀桃、董薛月香、薛秀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為被告薛卉晴之無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㈢原告就被告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薛卉晴之無償行為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是應由原告對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係有償行為,原告未足舉證證明是被告薛卉晴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薛北發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現登記情形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162 1/2 薛北發 1/2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88 1/8 薛北發 1/8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96 1/3 薛北發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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