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施水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被 告 施水田 施水構 施水圳 畢施謹 王施菊 施邁 施玉芬 參加訴訟人 施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施水田、施水構、施水圳、畢施謹、王施菊、施邁、施玉芬與參加訴訟人施水永繼承自被繼承人施楊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土地,應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施水田、施水構、施水圳、畢施謹、王施菊、施邁、施玉芬及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參加訴訟人即債務人施水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717號支付命令即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參加訴訟 人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69,569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2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取得對參加訴訟人施水永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遂向鈞院聲請查封拍 賣施水永等八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00 00地號」。 二、查上開系爭不動產係施水永等八人從被繼承人施楊隊(102 年10月11日死亡)共同繼承而來(見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繼承卷宗),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參加訴 訟人即債務人施水永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鈞院諭知債權人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否則無法進行拍賣, 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參加訴訟人即債務人施水永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與終止, 依其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四、承上,本件系爭遺產乃施水永等八人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擔保權利、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六、綜上,參加訴訟人即債務人施水永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共有物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施水永等八人分割共有物,並聲明: ㈠請求被告施水田等7人及參加訴訟人施水永等八人所公同共 有之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8分之1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施水永等七人共同負擔。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參加訴訟人即債務人施水永前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69,569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取得對參加訴訟人施水永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遂向本院聲請 查封拍賣施水永等八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繼承自施楊隊之公同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及本院調閱之繼承卷宗可稽,迄今仍未辦理分割,致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前,不能就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受償,又債務人施水永除有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參加訴訟人施水永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土地分割後應繼分比例所示,該等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施水永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7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未到庭而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 足見繼承人所繼承並得請求分割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不具專屬性,自為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 行使之權利。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施水永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而債務人施水永除有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又已無資力,且該等不動產自102年10月11日由其等繼承公同共有迄今,復已將近8年,均未予分割,是原告主張施水永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請求代位施水永行使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即屬於法有據。 三、民法第1164條既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參諸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自當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 之債務人即參加訴訟人施水永與被告施水田、施水構、施水圳、畢施謹、王施菊、施邁、施玉芬所共同繼承自施楊隊(102年10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規定,其等之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又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為分別共有,核諸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參加訴訟人施水永訴請被告施水田、施水構、施水圳、畢施謹、王施菊、施邁、施玉芬就附表所示土地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條。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分割後應繼分比例 01 施水永 公同共有全部 8分之1 02 施水田 8分之1 03 施水構 8分之1 04 施水圳 8分之1 05 畢施謹 8分之1 06 王施菊 8分之1 07 施邁 8分之1 08 施玉芬 8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