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姿婷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鮑澤仁
被 告
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飛局
韋小平
劉柔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4時整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劉飛局、韋小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劉飛局、韋小平、劉柔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於起訴後因原法定代理人黃博怡辭任,致法定代理權消滅,並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變更為張志堅,原告於110年4月8日具狀陳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張志堅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財政部110年3月29日台財庫字第1100364949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慈蓮公司)、劉飛局、韋小平、劉柔佁(原名劉怡欣,於108年7月8日更名,下稱劉柔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慈蓮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劉飛局、韋小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6%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2.7%,下稱第1筆借款),而被告於原告撥付前述款項後,僅繳款至109年11月30日,故原告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尚欠之本金560,5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慈蓮公司於107年8月6日邀同被告劉飛局、韋小平、劉柔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6%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2.7%,下稱第2筆借款),而被告於原告撥付前述款項後,僅繳款至109年11月16日,故原告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尚欠之本金1,121,7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飛局、韋小平、劉柔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被告慈蓮公司、劉飛局、韋小平應連帶給付原告560,576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慈蓮公司、劉飛局、韋小平、劉柔佁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773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5年10月14日、107年8月6日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資料表、被告慈蓮公司繳款明細資料表2份、被告慈蓮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2筆借款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借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而被告等未如期還款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就系爭第1筆借款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抵充本金176,934元、109年11月30日前之利息4,042元、違約金243元;系爭第2筆借款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抵充本金112,808元、109年11月16日前之利息5,556元、違約金417元等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逾期還款時,原告有抵銷被告的存款,系爭第1筆借款抵銷至109年11月30日,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1月1日;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1月17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09年12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蓮公司、劉飛局、韋小平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慈蓮公司、劉飛局、韋小平、劉柔佁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蓮公司、劉飛局、韋小平、劉柔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60,576元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 1,121,773元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