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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倩玲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複代理人
陳俞瑞
被告
杜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嗣於95年7月28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業務,並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核准在案,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㈡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並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只有繳前六期的利息與本金,本金共清償70,030元,利息則是自94年2月12日翌日起即沒有再給付,至100年5月1日(即最後一次債權讓與)止尚欠759,970元,詎被告對該借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六項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利息部分請依法審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借款契約書上之「杜穗宜」是伊簽名,惟伊是中低收入戶及單親,每個月只有二萬多元,沒辦法還款,且被執行扣薪也因為薪資太低,沒有扣款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戶籍謄本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2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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