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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洪堯讚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黃羚綺
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
被告
蔡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蔡馨慧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15萬5898元、次序4所列被告黃羚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27萬7442元、次序5所列被告黃羚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3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就黃煌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0年2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該分配期日之分配表(製作日期110年1月29日分配表),於110年2月19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110年3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邀同訴外人黃勁璋(原名黃欽榮)、黃煌彬、黃湧晉(原名黃欽漢)、陳福生(以下與普羅明公司合稱黃煌彬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惟渠等自民國91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經原告對黃煌彬等人取得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181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並對黃煌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2人以其等對黃煌彬之支付命令確定債權(下稱對黃煌彬之支付命令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2人可分配次序2、3、5所列之分配款。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獲悉另案本院109年彰簡字第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外人陳滕暘、陳宥儒、陳素華(下稱陳滕暘等人)曾以被告2人對黃煌彬的同一債權不存在為由,就本院107年司執字第5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2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足見被告2人對黃煌彬之支付命令債權,應係與黃煌彬通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且被告2人應受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2人之系爭分配表債權剔除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蔡馨慧受分配金額115萬5898元、次序4所列被告黃羚綺受分配金額127萬7442元、次序5所列被告黃羚綺受分配金額3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羚綺:系爭執行事件伊參與分配之對黃煌彬之支付命令債權,與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雖為同一筆債權,但該案經一審判決後,經伊向該案原告陳滕暘等人說明後,由伊給付50萬元後,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由陳滕暘等人於109年6月20日撤回起訴,並未確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煌彬另案已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按即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5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待該案判決結果再開庭,暫停本案訴訟審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馨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略以:伊亡父蔡錦松與普羅明公司有金錢往來,曾經協助匯款幾次,後來因普羅明公司發生火災,支票無法兌現,因而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15088號支付命令。嗣於蔡錦松臨終前,被告黃羚綺表示承擔一半債務,故返還黃羚綺1050萬元支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被告黃羚綺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煌彬另案已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按即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5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待該案判決結果再開庭,暫停本案審理云云。然黃煌彬以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所提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5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該案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因而判決黃煌彬敗訴,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且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是被告黃羚綺請求本件待該案判決結果,暫停本案審理,自無可採。

二、查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就黃煌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0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債務人黃煌彬為被告黃羚綺之父親,被告黃羚綺以其對黃煌彬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背書人支票債權,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426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由,對債務人黃煌彬聲請參與分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0號),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蔡馨慧以其對債務人黃煌彬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書人支票債權,取得本院93年度司促字第15088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司執字第2426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由,對債務人黃煌彬聲請參與分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9號),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2人可分配次序2、3、5之分配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查被告黃羚綺係以對黃煌彬之背書人支票債權,取得於104年5月14日確定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80號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426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由,對債務人黃煌彬聲請參與分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0號),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蔡馨慧係以其對債務人黃煌彬之背書人支票債權,取得於93年8月16日確定之本院93年度司促字第15088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度司執字第2426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由,對債務人黃煌彬聲請參與分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9號),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已據前述。則該等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以前所核發及確定,依法固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該效力僅及於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間,原告既非該等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等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而得予以爭執,原告既已爭執,被告2人自應就其對黃煌彬之支付命令票據債權存在,負積極舉證之責。

四、被告2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等對黃煌彬之支付命令票據債權存在,然被告黃羚綺並未敘明其取得支票之具體原因事實;被告蔡馨慧僅敘明其亡父與普羅明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並未敘明黃煌彬因何原因對其負有支票債務,自無從遽認其等對黃煌彬之支付命令票據債權確實存在。本院另參以被告黃羚綺與黃煌彬為父女關係,被告蔡馨慧與黃煌彬為甥舅關係;且其等所持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普羅明公司,並非黃煌彬,顯然票據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被告2人與黃煌彬之間。況被告蔡馨慧自陳其已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計1050萬元交予被告黃羚綺,則其既已不復持有將該2紙支票,自無從再據以主張權利。又黃煌彬僅為被告2人所持支票之背書人,並非發票人,而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持票人既未於支票提示期限內提示;亦未於4個月內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對於支票背書人黃煌彬,顯已喪失票據權利。則雖被告2人猶持上開支票對背書人黃煌彬聲請支付命令,因黃煌彬未加以異議而確定,對於非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即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等對黃煌彬之支付命令債權確實存在。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亦同此結論,堪為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債務人黃煌彬之系爭分配表債權並不存在,請求將被告2人之系爭分配表債權剔除,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抗辯並不足採,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2人對債務人黃煌彬間之系爭分配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被告蔡馨慧受分配金額115萬5898元、次序4所列被告黃羚綺受分配金額127萬7442元、次序5所列被告黃羚綺受分配金額3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告黃羚綺對黃煌彬之支付命令支票債權(計1050萬元)

附表二:被告蔡馨慧對黃煌彬之支付命令支票債權(計2000萬40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1 XT0000000 45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91年12月30日 92年6月26日 黃煌彬 蔡馨慧  2 XT0000000 60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91年12月30日 92年6月26日 黃煌彬 蔡馨慧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1 XT0000000 40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91年12月31日 92年6月20日 黃煌彬  2 XT0000000 44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91年12月31日 92年6月20日 黃煌彬  3 XT0000000 50萬4000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91年6月30日 92年6月20日 黃煌彬  4 XT0000000 3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91年6月30日 92年6月26日 黃煌彬  5 XT0000000 3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91年9月30日 92年6月26日 黃煌彬  6 XT0000000 45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91年12月30日 92年6月26日 黃煌彬  7 XT0000000 60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儲支庫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91年12月30日 92年6月26日 黃煌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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