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俞佐
- 訴訟代理人
- 林揚軒
- 訴訟代理人
- 何正偉
- 被告
- 陳昭貴
- 被告
- 旭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筠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昱睿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昭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貴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昭貴受僱於被告旭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生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陳昭貴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駕駛被告旭生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聯結拖板車,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公司大門前,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林振宏所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三泰富士耐燃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事故),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5,22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7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昭貴部分:訴外人林振宏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進入事故現場之工廠大門時,應注意前方由被告陳昭貴駕駛之聯結拖板車正在倒車,並已開啟倒車蜂鳴器,訴外人林振宏未注意車前狀況執意進入廠區,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陳昭貴應負30%肇事責任。又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年8月29日,已使用4年10月,維修零件應扣除折舊費後應為74,672元,工資95,055元,合計169,727元,而被告陳昭貴僅需負擔30%肇事責任,應賠付金額應為50,918元。
㈡被告旭生公司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始追加旭生公司為被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前段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旭生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1.被告陳昭貴於107年8月29日駕駛被告旭生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聯結拖板車,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公司大門口倒車時,適有訴外人林振宏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直行進入廠區,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775,229元。
2.系爭自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用680,174元、工資95,055元,於102年12月出廠,如以4年9月計算折舊加計工資費用為173,043元;如以4年10月計算折舊加計工資費用為169,727元。
3.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追加旭生公司為被告,請求旭生公司與被告陳昭貴連帶賠償。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陳昭貴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2.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數及損害為何?
3.訴外人林振宏是否與有過失?
4.原告請求被告旭生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昭貴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旭生公司所有之聯結拖板車與訴外人林振宏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自小客車車損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告公司之保險理賠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63頁、第7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陳昭貴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昭貴不爭執倒車時與訴外人林振宏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自為被告陳昭貴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時加損害於他人,被告陳昭貴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明確。
2.被告陳昭貴雖辯稱案發時已開啟倒車蜂鳴器,訴外人林振宏應知其駕駛聯結拖板車正在倒車,卻仍執意進入廠區,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彰化縣○○鎮○○路00號之訴外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並非道路範圍,然駕駛人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進間,本應注意周遭人車之安全,避免發生碰撞,而大型車輛因體積龐大,操控靈敏度較低,一發生碰撞卻損害嚴重,故駕駛大型車輛時自須格外注意周遭人車之距離與動態,避免發生事故,且因大型車輛倒車速度緩慢,倒車所需空間範圍較大,周遭人車常無法辨識該車之行車動態與範圍,而需派人於車後指揮促使其他人車閃避,惟被告陳昭貴於倒車時,卻疏未注意車後有訴外人林振宏駕駛自小客車進入廠區,應促使其避讓,亦未於倒車時派人於車後指引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陳昭貴就系爭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告陳昭貴雖辯稱已開啟倒車蜂鳴器,訴外人林振宏應知悉其正在倒車云云,惟大型車輛倒車時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尚難因已開啟倒車蜂鳴器即可迴避該義務,尤其被告陳昭貴係在人車往來頻繁密集之工廠大門口倒車,倒車時更應注意有無人車通過,如無法確保倒車時無人車穿越,自應委請他人先行指揮淨空,是縱使被告陳昭貴已開啟倒車蜂鳴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數及損害數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查系爭自小客車為10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7年8月29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10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費用為新台幣680,174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74,67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95,055元,則修復系爭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69,727元。
㈣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林振宏之與有過失責任: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乃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原告取得法定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陳昭貴求償時,仍有其適用。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訴外人林振宏亦駕駛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行進入廠區時,未注意右前方由被告陳昭貴駕駛之聯結拖板車正在倒車,仍前行進入廠區,導致聯結拖板車之車板後側與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引擎蓋、右前車門發生碰撞,是訴外人林振宏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及訴外人林振宏、被告陳昭貴各應負之注意義務等情,認為訴外人林振宏、被告陳昭貴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據此,被告陳昭貴之賠償金額應為84,864元(計算式:169,727÷2≒848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請求被告旭生公司連帶賠償: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昭貴受雇於被告旭生公司,駕駛旭生公司所有之聯結拖板車載運貨品時,發生本件車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旭生公司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2.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查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始對被告旭生公司為本件請求,有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時效,被告旭生公司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87頁)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旭生公司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已消滅。
3.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與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從而,縱使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亦不影響得向受僱人請求之數額,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昭貴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陳昭貴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昭貴賠償上開損害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昭貴給付84,864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陳昭貴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