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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告
天賜網版印刷企業社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賜坤
被告
林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67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天賜網版印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281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博怡變更為張志堅,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聲請狀、財政部110年3月29日台財庫字第110036494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賜網版印刷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林賜坤、林佩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同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截至目前此筆借款尚欠本金259,3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償還。又被告天賜網版印刷企業社於109年5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同額之借據,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截至目前此筆借款尚欠本金459,2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償還。由於被告天賜網版印刷企業社上開兩筆借款分別繳納至109年11月25日及109年10月25日即未再償還,現已有數月多期未依約履行,原告於110年2月2日寄送催告書,惟被告林佩如因招領逾期經郵政機關退回,而被告天賜網版印刷企業社及林賜坤收受送達,迄今仍未清償,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借款於110年2月22日通知抵銷時,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賜坤:確實有借款未清償等語。

㈡被告林佩如:確實有借款,銀行有派人跟我們談,因我們現在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馬上清償,所以銀行就說要走法律程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同意書、合夥人委任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帳戶交易明細、催告通知函及收件憑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天賜網版印刷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被告林賜坤、林佩如為被告天賜網版印刷企業社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約定,自應分別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9,3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天賜網版印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59,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259,367元 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     3% 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2   459,281元 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     1% 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息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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