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劉芸慈
- 訴訟代理人
- 胡建越
- 被告
-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隣即黃建霖
- 被告
- 黃建隣即黃建霖
- 被告
- 黃于倢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盧錫銘律師
- 黃冠茗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建隣即黃建霖、被告黃冠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010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貳、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建隣即黃建霖、被告黃冠茗、被告黃于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873元整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參、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建隣即黃建霖、被告黃冠茗、被告黃于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909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肆、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建隣即黃建霖與被告黃冠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以被告黃建隣即黃建霖與被告黃冠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0.66%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2.88%)。而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撥付前述款項後,僅還款至110年1月18日,故原告依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尚欠之本金1,147,010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此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所據。
二、復因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被告黃建隣即黃建霖、被告黃冠茗與被告黃于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伍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9%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2.73%)。而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撥付前述款項後,僅還款至110年2月8日,故原告依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尚欠之本金1,793,873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此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所據。
三、再因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7日以被告黃建隣即黃建霖、被告黃冠茗與被告黃于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參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6%機動計息(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2.7%)。而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撥付前述款項後,僅還款至110年1月30日,故原告依雙方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尚欠之本金1,799,909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此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所據。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建隣即黃建霖、被告黃冠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010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建隣即黃建霖、被告黃冠茗、被告黃于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873元整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建隣即黃建霖、被告黃冠茗、被告黃于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909元整及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被告黃于倢則辯以:
一、之前有與原告之分行,商談還款之事宜,惟原告要求三筆借貸金額一併清償,致被告黃于倢認為不合理,可被告黃于倢係原即欲清償借款,但需確定連帶保證之債務金額為何,始願意償付之。
二、對於借據之真正及本件之事實均不爭執,待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與原告商談清償借款之相關事宜。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真。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確定金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該行基本利率(月調整)機動調整資料表、該行一年定期儲存款機機動利率資料表、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登記資料各乙份、被告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各三份等為證,核屬相符,除被告黃于倢到庭對借據真正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建隣即黃建霖、黃冠茗、黃于倢依契約書所載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02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