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吳靜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吳靜瀅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吳家豪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靜瀅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558037元及利息,另貸款114887元仍未償還,字100年起經催繳皆未獲 清償,可見已經無力清償。不料,被告吳靜瀅竟於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於民國106年7月3日贈與被告吳家豪,且 迅速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家豪。 ㈡本件被告吳靜瀅既已無力償還原告,竟然無償處分其財產權,已經損害原告之債權,屬於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㈢聲明:1、被告等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吳家豪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本件被告等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為證。本件被告等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家豪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