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安
- 被告
- 吳靜瀅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吳家豪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靜瀅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558037元及利息,另貸款114887元仍未償還,字100年起經催繳皆未獲清償,可見已經無力清償。不料,被告吳靜瀅竟於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於民國106年7月3日贈與被告吳家豪,且迅速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家豪。
㈡本件被告吳靜瀅既已無力償還原告,竟然無償處分其財產權,已經損害原告之債權,屬於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㈢聲明:1、被告等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吳家豪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本件被告等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為證。本件被告等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家豪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