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李曉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漸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41頁),經被告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明公司)於同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3頁),本件既經本院行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依上開 說明,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核先敘明。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聨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0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同段100地號、面積约19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29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牌樓、圍牆等地上物)得以保存,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如 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同段100地號、面積約1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現場履勘後於110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聨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110年7月2日員土測字第1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31平方公尺,往東移1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容忍原告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項所示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牌樓、圍牆等地上物)得以保存,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兼具形成之性質,已如前述,是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通行方案,亦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上訴人主張為訴之變更,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0.98平方 公尺)、同段108地號土地(面積167.9平方公尺)、109地號土地(面積126.39平方公尺)、同段96-20地號土地(面積632.37平方公尺)、106地號土地(259.11平方公尺)、101地號土地(面積102.74平方公尺)、102地號土地(面積49.62平方公尺) 、103地號土地(面積103.26平方公尺)、104地號土地(面積91.35平方公尺)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僅東臨員林市阿寶巷(寬度約3公尺),雖可經阿寶 巷往北通行公墓群連接至芬園鄉,然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區通行道路之寬度應為8公尺,員林市阿寶巷寬僅約3公尺,於法不合,且無法供工廠 內之大貨車、重型機械等進出工業區廠房,足徵阿寶巷並非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又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工廠,須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7-2、1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寬約10米之員林市大 峰巷方符合工廠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新中洲段97-2、100地號土地已43年,伊有繳 納補償金,但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未容忍通行。 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工業用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往東移1公尺通行至公路,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於此範圍內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一所求,即屬有據。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於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前開土地有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管線需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二所求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聨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同段100地號、面積约1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2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牌樓、圍牆等地上物)得以保存,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聨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 號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日員土測字第110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31平方公尺,往東移1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 容忍原告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項所示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牌樓、圍牆等地上物)得以保存,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弘明公司則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為既成道路阿寶巷,原告所有同段101 地號土地一部分作為既成道路即阿寳巷使用,原告所有同段102、103、10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0、972-2地號土地, 該面臨部分之同段100、972-2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房屋占用,該同段100、972-2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之土地可利用東側之彰化縣員林市阿寶巷對外通行,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另伊公司曾與107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 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新中州96-16、105及107地號土地分割出17.17平方公尺與伊所有同段109(全)、104、106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91.35平方公尺及259.11平方公 尺後交換,不另找補,惟查上開土地交換前後均未面臨道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接員林市阿寶巷,並非袋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通行伊管理土地為損害最小侵害方法,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無適宜對外之聯絡方式而屬袋地,為通行至鄰近寬約10米之大峰巷而須藉由通行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符合工 廠使用順利對外聯絡,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則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是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彰化縣○○市○○○段0000○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僅東臨寬約3米之員林 市阿寶巷,因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不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路面應有8公尺寬之規定,故需經由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新中洲段97-2、100地號 土地通行至寬約10米之員林市大峰巷方可供工廠內之大貨車、重型機械等進出而為適宜之聯外道路,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公路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 通行被告弘明公司與中區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員林市○○○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或依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往東移1公 尺通行至公路,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弘明公司及中區國有財產署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 、第789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求等語。被告弘明 公司則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為既成道路阿寶巷,原告之土地可利用東側之員林市阿寶巷對外通行,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接員林市阿寶巷,並非袋地,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通行伊所有土地為損害最小侵害方法,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僅東臨寬約3公尺之員 林市阿寶巷,若經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 中區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7-2、100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寬約10米之員林市大峰巷等情,業具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南側臨接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管理之97-2、100地號土地,東側臨接寬約3米之員林市阿寶巷,西、北側則為私人土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屬無據。 ㈢又原告依彰化縣建築自治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臨接排水溝寬達一‧五公尺以上者,其退讓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讓。」,主張被告中區國有財產局應留有8公尺寬 度路供原告通行等語。然上開規定乃係興建建築物時關於通路寬路之規範,與通行權無涉,且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原告土地得供建築之通常基本使用,並非應滿足原告土地得供建築之最大使用,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提供8公尺道路供 原告通行使用,尚屬無據。 ㈣再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至大峰巷所經過之路寬達8公尺,較符合原告工廠使用,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 與阿寶巷相鄰接,業如上述,且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能通行同段97-2、100地號土地寬約1米範圍,反較通行阿寶巷更為不便,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非袋地,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通行被告弘明公司與中區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員林市○○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請求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牌樓、圍牆等地上物)得以保存,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中區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9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31平方公尺,往東移1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中區國有財 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牌樓、圍牆等地上物)得以保存,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