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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羅秀緞

原告
游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告
徐品承即徐銘鐘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對於原告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相對人於105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105年8月16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云云,並提出本票乙紙,由其主張之内容原告簽立發票日105年5月17日、票號WG0000000、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均係為擔保借款債權。惟原告未收受300萬元之借款,被告既主張開立本票之原因事實為借款債權,自應就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未收受被告交付之300萬元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就訴外人游婉萍300萬元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游婉萍於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並無欠被告300萬元之債務,如何與被告達成承擔游婉萍300萬元之合意,被告應其就就300萬元債務存在及債務承擔合意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提出對於耀禾意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禾意公司)之匯款單,主張游婉萍有於105年5月16日前向其借款13,854,000元,然何以僅就300萬元要求原告為債務承擔?又何以未要求游婉萍簽立13,854,000元之借據或本票?又被告提出匯款單主張游婉萍於後續向其借款16,558,000元,然其所提游婉萍簽立借據總額僅571萬元,足見被告所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乃係原告之女游婉萍因設立之耀禾意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耀禾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屬一人公司),在業務上亟需資金周轉,被告與游婉萍有業務往來,游婉萍遂於104年10月起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被告有意追求游婉萍,多次將款項匯入耀禾意公司之帳戶,截至105年5月16日止所匯借款已高達13,854,000元。

㈡被告鑑於游婉萍遲遲未償還先前之借款,卻一再以諸多理由借款,遂要求游婉萍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做擔保,始肯再提供金援。游婉萍於105年5月17日委由其父即原告,一同與被告相約在員林地政事務所協商,最終協商結果,游婉萍先前積欠之借款300萬元部分,由原告承擔清償責任,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原告當日親自送件至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與被告本不相識,若非原告自願承擔其女游婉萍之債務,豈有可能無端簽發系爭本票、簽立借據,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甚且,因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游婉萍先前之債務後,被告更應游婉萍之借款要求,陸續於105年5月30日至106年2月17日間以匯入耀禾意公司及游婉萍個人帳戶之方式,借款16,558,000元予游婉萍。原告刻意隱匿債務承擔之事實,主張其從未收受借款,有違誠信。

㈢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向被告表示願承擔300萬元債務後,隨即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由原告所簽發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觀之,已足認原告將承擔債務之300萬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即原告以土地抵押及簽立借據、本票之方式,解決游婉萍積欠之300萬元債務,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自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未收受被告給付之300萬元借款。

2.原告有簽立系爭本票。

3.原告有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對被告105年5月17日之借款債務。

4.原告有簽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㈡本件爭點:原告簽發票據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何?原告有無與被告有承擔游婉萍300萬元債務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181-185、187-189頁)。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女兒游婉萍對被告有欠款,原告為承擔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未交付300萬元予原告乙情,並不爭執。而被告所辯原告之女游婉萍對其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乙情,固據其提出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79、191-213頁)。惟依證人游婉萍證述:原告因要向被告借款才設定抵押權,伊與被告本來就有金錢調度往來,被告設定抵押時沒有說要擔保以前借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5頁),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再依兩造於105年5月17日所簽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借款,第1條並載明甲方借給乙方300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所立票據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89頁)均未有何原告承擔訴外人游婉萍債務之相關記載。且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狀亦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17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並非主張原告係承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

㈣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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