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楊竣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安
- 被告
- 邱碧娥
- 被告
- 邱碧鑾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王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邱鈱翔與被告邱王月圓、邱碧鑾、邱碧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慶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邱王月圓、邱碧鑾、邱碧娥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代位人邱建榮、被告邱王月圓、邱鈱翔、邱碧鑾、邱碧娥就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參照附表所示為分別共有1/100」,而起訴狀附表列之遺產僅為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見本卷第13、15頁)。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邱鈱翔即邱建榮、被告邱王月圓、邱碧鑾、邱碧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參照附表所示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即更正附表編號1至5均為應分割之遺產,並更正被代位人姓名為邱鈱翔(原名邱建榮,於108年2月27日更名,下稱邱鈱翔)。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邱鈱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8,284元及利息,原告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全部受償,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4989號債權憑證,其對邱鈱翔確有債權存在。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現金均為被繼承人邱慶寅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邱鈱翔及被告邱王月圓、邱碧娥、邱碧鑾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 分之1 ),其等並於106 年6月22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茲因邱鈱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故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邱鈱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邱鈱翔與被告等4 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邱王月圓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98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83至117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詢關於被繼承人邱慶寅之遺產申報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關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建物房屋稅課稅等相關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6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00802521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0年9月13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06210578號函及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平面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第175至275頁)。
2.被告邱王月圓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邱鈱翔對原告負有債務,迄無力清償,惟與被告邱王月圓等3人共同繼承邱慶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已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被告邱慶寅所有之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但迄今均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邱鈱翔本得主張分割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至今卻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邱鈱翔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如編號5所示之現金,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由邱鈱翔(由原告代位行使)與被告邱王月圓等3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另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固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被告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以邱鈱翔(由原告代位行使)與被告邱王月圓等3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鈱翔請求被告邱王月圓、邱碧娥、邱碧鑾分割被繼承人邱慶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邱鈱翔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邱王月圓等3人於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邱鈱翔)及被告邱王月圓等3人各負擔4 分之1 為妥適,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附表:被繼承人邱慶寅所遺財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數量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412.03平方公尺 20分之1 被代位人邱鈱翔、被告邱王月圓、邱碧娥、邱碧鑾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各為分別共有1/80。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447.03平方公尺 20分之1 被代位人邱鈱翔、被告邱王月圓、邱碧娥、邱碧鑾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各為分別共有1/80。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50.06平方公尺 20分之1 被代位人邱鈱翔、被告邱王月圓、邱碧娥、邱碧鑾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各為分別共有1/80。 4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彰化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3平方公尺 全部 被代位人邱鈱翔、被告邱王月圓、邱碧娥、邱碧鑾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現金 新臺幣 100,000元 全部 被代位人邱鈱翔、被告邱王月圓、邱碧娥、邱碧鑾按應繼分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