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洪堯讚
- 當事人蔡欣洳、謝政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蔡欣洳 訴訟代理人 曾添泉 被 告 謝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耀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耀揚公司)、東星禽畜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韋宏。郭韋宏邀請不知情之原告合夥加入成為耀揚公司、東星公司股東,原告並與郭韋宏、被告及訴外人陳泓彰等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依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共同簽立合作契約書各1份(下稱耀揚公司、東星公司系爭合 作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合作契約),且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曼里(下稱民間公證人陳曼里)辦理公證在案。嗣後兩造於106年8月2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由被告將伊依系爭合作契約在耀揚公司、東星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27萬元共計54萬元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系爭股款)轉讓給原告,原告已將系爭股款一次全額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經被告確認匯款金額無誤,且耀揚公司、東星公司係經股東同意合法增資。不料,經原告查詢經濟部耀揚公司、東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竟無被告持有系爭股權之登錄記載,導致原告無法向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未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履行轉讓系爭股權登記給原告,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 造間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54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與郭韋宏、陳泓彰、郭長勳(郭韋宏堂弟,原東星公司負責人)等人,共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完成公證,且嗣後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由伊將系爭股權轉讓原告乙節固不爭執。然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確有以匯款方式給付投資款項54萬元予郭韋宏,嗣後係因個人資金運用,所以致電給郭韋宏表示要退股,郭韋宏向伊表示原告要以伊原投資額54萬元購買伊之股權,伊因而於106年8月2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且伊係分別於106年7 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收到郭韋宏匯入之30萬元、25萬元,共計55萬元款項,其中多出之1萬元郭韋宏稱係投資紅利。伊 否認有違約情事,因兩造與郭韋宏等人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本即為暗股協議,原告亦明知此情,原告係因公司倒閉後,始主張股權有問題;且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即代表伊已將系爭股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以耀揚公司、東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未登錄伊有系爭股權,致其無法取得系爭股權登記為由,主張伊違約,並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請求伊返還系爭股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郭韋宏、被告及訴外人陳泓彰等人於105年7月13日,依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共同簽立合作契約書各1份,且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陳曼里辦理公證在案。 嗣後兩造又於106年8月2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被告將 伊依系爭合作契約在耀揚公司、東星公司之出資額27萬元、27萬元共計54萬元之股權轉讓給原告,原告已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給付系爭股款被告。及經原告查詢經濟部耀揚公司、東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無被告持有系爭股權登記之登錄記載等語。業據其提出民間公證人陳曼里105年度中院民 公里字第95號公證書及合作契約書(東星公司)、105年度 中院民公里字第96號公證書及合作契約書(耀揚公司)、耀揚公司、東星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27頁、本院卷第79-92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履行轉讓系爭股權登記給原告,顯已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其得當庭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54萬元等語。惟被告已否認違約,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與郭韋宏、被告等人共同簽立之系爭耀揚公司合作契約,第一條約定「立合夥契約書人陳泓彰、謝政穎、蔡欣洳等三人,共同出資給郭韋宏投資耀揚食品有限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整,出資額比例如下。蔡欣洳出資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佔總股份8%。陳泓彰出資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佔總股份1%。謝政穎出資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佔總股份1%,其餘90%由其他人持有。」、第二條約定「本 公司合夥人一致同意由郭韋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同意由郭韋宏擔任經營代表人,處理公司一切有關事務。其他投資人除定期查帳或參加合夥人會議議決事務外,不得無端藉故干涉日常業務」、第四條約定「郭韋宏有義務每個月提供公司營運報表於出資者審閱」。另觀之原告與被告等人共同簽立之系爭東星公司合作契約,除出資人及出資額如附表所示,及約定「共同出資給郭長勳(嗣後更改為出資給郭韋宏)投資東星禽畜有限公司」外,其餘之記載大致相同,顯然原告早已知悉其與被告、郭韋宏等人共同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本即為由郭韋宏(東星公司原本為郭長勳,嗣後亦更改為郭韋宏)出名擔任其等投資額之出名股東,兩造均僅係隱名股東。即被告辯稱兩造與郭韋宏等人共同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本即為暗股協議,原告亦明知此情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三、又被告辯稱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後,確有以匯款方式給付投資款項54萬元予郭韋宏,確有其所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再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第壹大條第二條約定「一旦完成股份轉移,東星及耀揚兩公司之任何債務與權益均與甲方(按即被告)無關」。第貳大條約定「本協議書所稱股權轉讓是指:一、甲方確認伍拾肆萬元已匯入甲方指定之帳號。二、甲方同意移轉所有之全部股份予乙方(按即原告),並簽屬(按應為「簽署」之誤)股權轉讓之協議書」,足見兩造係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系爭股權轉讓之證明,且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將系爭股權轉讓給原告,必須辦理正式之公司股權登記轉讓事宜。且依前開所述,兩造既僅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隱名股東,被告亦無股權登記可資移轉登記給原告。雖原告主張耀揚公司、東星公司係經股東同意合法增資,並提出經見證人即耀揚公司、東星公司登記股東蘇漢明等人見證之合作契約書加註文字版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然對照原告自陳其係將向被告購買系爭股權之股款54萬元,匯給郭韋宏,再由郭韋宏將款項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7 ),及上開原告自己所提之其嗣後就系爭股權轉讓,與郭韋宏在系爭合作契約上加註簽認,並經見證人即耀揚公司、東星公司登記股東蘇漢明等人見證之合作契約書加註文字版本,可知原告就其買賣取得被告之系爭股權,並已與郭韋宏確認被告原本投資取得之系爭股權,業已轉讓歸原告所有,此觀郭韋宏在原告出資額之後,以手寫註記原告增加之股權比例及出資額,並由郭韋宏簽名在後確認即明。則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確認其已將系爭股權轉讓原告,原告嗣後並自行與出名股東郭韋宏確認,由郭韋宏在系爭合作契約上加註簽認,並經見證人即耀揚公司、東星公司登記股東蘇漢明等人見證,自難謂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股權之轉讓,而有違約情事。則原告嗣後徒以經其查詢經濟部耀揚公司、東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竟無被告持有系爭股權之登錄記載,導致其無法向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主張被告違約,並據此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 爭股權轉讓協議(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款54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股權轉讓協 議(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款5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之出資人、出資額,及所投資之公司、總資本額 蔡欣洳 陳泓彰 謝政穎 郭韋宏 備註 耀揚食品有限公司 (總資本額2700萬元) 216萬元(佔總股份8%) 27萬元 (佔總股份1%) 27萬元 (佔總股份1%) 共同出資給郭韋宏投資耀揚食品有限公司 東星禽畜有限公司 (總資本額1800萬元) 198萬元(佔總股份11%) 27萬元 (佔總股份1.5%) 27萬元 (佔總股份1.5%) 486萬元 (佔總股份27%) 共同出資給郭長動(嗣後更改為郭韋宏)投資東星禽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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