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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于人

上訴人
即原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健明、胡志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金額分配表次序7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衡以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632,965元,若前開分配表剔除其所指摘部分,上訴人得重受分配之金額為632,965元,爰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為632,9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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