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湯張麗珠、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信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湯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湯開屏 被 告 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村 訴訟代理人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258建號建物,於民國83年4月26日登記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並以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1258建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 ㈡嗣原告於借款後1年間,已分期償還上開借款完畢。退步言, 原告縱未償還借款,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可認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83年4月26日 起,被告即可行使其債權請求權。惟被告迄今未行使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又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 抵押權,其抵押權業已消滅。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本件借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約定清償日期,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無從進行。本件被告尚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返還借款,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原告主張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3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嗣後被告未曾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向原告催討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稱其尚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返還借款,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云云。惟查,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返還借款,係「不為」而非「不能」,難認其請求權之行使有障礙事由存在,消滅時效自無不能進行之理,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 效,被告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即應歸 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