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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于人

原告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玉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告
黃瑞勳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顏明玉及其配偶黃日環共同經營,黃日環與被告黃瑞勳係兄弟關係。被告自民國88年起,為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數百萬元。原告於108年5 月27日以鹿港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於108年6月5日以鹿港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回覆僅承認其中新台幣(下同)1,667,153元本金部分,惟仍託辭拒絕還款,屢經追討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被告雖辯稱其中100萬元借款部分係成立於89年9月10日,迄今已罹於時效;其餘426,712元、240,441元部分之債務人係博愛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博愛公司),並非被告云云。但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知,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則被告既已函覆承認100萬元債務,自不得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縱使部分借款係用於博愛公司之營運,仍非謂博愛公司與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實際上仍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有原證5 回函可明。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15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函覆內容僅表明知悉借調系爭三筆款項等事,並非承認借款。關於其中100 萬元借款部分,以借款憑證可知約定還款期間為90年12月底至93年6月底,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餘426,712元、240,441元部分之借款人係博愛公司,並非被告黃瑞勳,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此部分借款,亦無理由,且此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被告於8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將匯款匯至被告所經營之博愛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

㈡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將借款426,712 元匯至臺北銀行桂林分行,用以清償博愛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

㈢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將借款240,441 元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用以清償博愛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

㈣黃日環於108 年5月27日以鹿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法清償借款。

㈤被告於108年6月5日日以鹿港郵局107號存證信函回覆黃日環。

㈥對原告提出證物一借款與預計歸還借款憑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用以清償博愛公司之金額分別為426,712元及240,441元之匯款,借款人為何人?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㈢被告於108年6月5日以鹿港郵局107號存證信函回覆黃日環,是否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㈣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667,15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債務);又於91年11月11日,因被告所經營之博愛公司積欠台北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車貸,原告為代償債務分別匯款426,712元、240,441 元至被告指定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合稱系爭車貸借款)。嗣原告於108年5 月27日以鹿港郵局000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債務,被告即於同年6月5日以鹿港郵局00010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款與預計歸還借款憑證、台北銀行客戶資料取回證明書影本、華南銀行繳款通知書影本、鹿港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附件、第000107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100 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車貸(即前開42萬6,712元及24萬441元借款部分)之債務人係博愛公司,並非被告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乙節,經查:

⒈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若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無給付義務。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是請求權人因疾病、不知權利存在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其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伊於8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憑證所載,可見被告確於8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分六期無息還款,以91年12月為第一期,93年6 月為末期,其中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期為15萬元,末二期每期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則以系爭100 萬元債務約定分期還款,第一期至第五期還款時間依序為90年12月、91年6月、91年12月、92年6月、92年12月,及依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足見原告於10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債務時,前開各期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足認前五期款項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於第六期款之還款日期固為93年6月底,以108年5 月27日存證信函為基準,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既未於催告後六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第六期款之債務,仍視為不中斷。足認第六期款債權之請求權亦已於108年7月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至原告固以鹿港郵局108年6月5日第00010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頁,下簡稱108年6月5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承認債務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時效完成後需以「契約」承認,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以契約承認,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表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此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二者迥不相同。申言之,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則明定,須以「契約承認」為之,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例外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⑵查被告於108 年6月5日存證信函表明「相關調借款及償還汽車貸款等;黃瑞勳只看清三筆如附件1 。其餘款重複及所述利息,雙方當初並未約定。故黃瑞勳絕不認同。」等語,附件則表明「來函所述調借款及償還貸款整理如下:89年9 月10日向黃日環升旺工業公司調借1,000,000 元…;91年11月11日償還博愛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貸款426,712 元…;91年11月11日償還博愛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貸款240,4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107 頁)。核其文義,僅表明被告「知悉」借款一事,尚難謂發生何種積極法律效果。何況,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條文既明定以「契約承認」為要件,但查前開108年6月5 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顯示兩造就清償債務有何達成合意之情事,與前揭規定自有未合。

⑶至於原告雖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主張被告之回函承認債務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前開判決先例固認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亦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將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範圍擴張及於債務人一方行為,其解釋即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是以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足當之;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則其所為承認自無從推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則觀諸108 年6月5日存證信函之內容,既無任何記載足認被告知悉系爭100 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至並無任何記載提及消滅時效一事,自難認被告有知悉時效消滅仍承認債務之情事。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是系爭108 年6月5日存證信函固有被告知悉系爭債務之記載,仍無礙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則原告僅以108年6月5 日存證信函為由,主張被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請求權業經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本件既未見被告有何明知時效消滅仍承認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亦未見兩造間就如何清償系爭100 萬元債務有何意思表示合致而符合民法第144 條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要件。是系爭100 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於本院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91年11月11日代償二筆汽車貸款合計66萬7153元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若一方主張與他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1年11月11日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代償博愛公司所積欠之二筆車貸合計66萬715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貸借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債務人係博愛公司並非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固以借用人收受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然此「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舉凡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依指示交付而為之占有移轉,均得以代標的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借款人本得自行決定交付對象、給付方式及如何使用借款,法無禁止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消費借貸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當事人間借貸關係仍有效成立。系爭車貸借款固然用於清償博愛公司所積欠之汽車貸款,惟徵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僅以實際享用金錢之人為博愛公司,即推論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博愛公司之間。何況,以博愛公司之性質屬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黃瑞勳獨資之商號,按理應有會計表冊記錄收支及負債等事項以供股東查核。則以66萬元並非寥寥之數,若系爭車貸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博愛公司與原告之間,按理在會計帳冊上會有相關記載或金流可供核對,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憑佐,僅空言辯稱債務人非伊云云,所辯是否屬實存疑。

⒊反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日環與被告黃瑞勳係兄弟關係,則黃日環基於其與被告間兄弟情誼而借款予被告黃瑞勳,自孚常情。佐以原告提出之借款與預計歸還借款憑證影本上記載「本人黃瑞勳在高雄市成立博愛消防公司,因資金不足,於民國89年9 月10日向黃日環『升旺工業公司』調借新台幣壹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108年5月27日存證信函附件黃瑞勳信件有「日環小弟日安,過去幾個月來,在每月10日發薪日都向您調借,哥哥有感深受非常感謝。本月10日前,要再向弟調借20萬元,希望於9月7日星期六前匯入哥帳中以便發薪。…請弟弟勢必幫忙,讓哥哥能在高雄立基,您的幫忙及支柱,哥將永銘於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黃瑞勳歷來有以個人名義向黃日環調借款項以支應博愛公司支出之情事。則被告黃瑞勳於91年間,又向黃日環借款並指示將借得款項匯款至台北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博愛公司積欠之車貸,與兩造歷來往來情形相符。何況,觀諸108 年5月27日存證信函所載:「黃瑞勳大哥日安:兄長台端於民國88年起因生活及創業需要,陸續向小弟日環調借資金周轉及向本人借款代為償還汽車及土地貸款數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依原告認知,系爭車貸借款係被告黃瑞勳為經營博愛公司向黃日環調借,即借款人係黃瑞勳個人。則以上各情互研,應認系爭車貸借款之實情係被告向黃日環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特定帳戶以代交付,即系爭車貸借款之債務人係被告黃瑞勳,較孚常情。

⒋是以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事實等節,既已有適當之舉證,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貸借款部分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信。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貸款項係其借貸,惟迄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空言辯稱係博愛公司貸款,自難採憑。則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已依約給付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車貸款項,自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又爭執系爭車貸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恩惠期間),須俟該期限屆滿,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須催告後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間屆滿,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265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苟貸與人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始終未依規定催告借用人限期返還,則時效既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期間,借用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拒絕返還。

⒉經查:系爭車貸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貸借款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由原告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又所謂貸與人須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限者,借用人即負有返還借用物義務。查原告之存證信函表明以十日為期限,顯較法文明定一個月以上期限為短,仍應以一個月計算。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該函已於同年5 月28日送達,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可佐,以此計算一個月以上催告期限,系爭車貸借款之消滅時效,最早應自同年6月29日起算。而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是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貸借款自91年間起算消滅時效,惟該時間既非債權行使起算期間,所辯自屬無據。則被告既尚負欠原告系爭車貸借款合計667,153元,迄未清償,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催告期滿後即108年6月29日起,即負有返還借款667,153元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7,153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未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收受原告催討債務之鹿港郵局108年5月27日第000100號存證信函,則以民法第478條規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於108年6 月28日屆滿,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29日即負遲延責任。惟查原告起訴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應受其聲明範圍拘束。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上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經催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153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駁回。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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