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 原告
- 林進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被告
- 張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貮、被告應拆除懸掛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號建物上如原證1之布條。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7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號建物上,懸掛有「早餐店林進聰及張子明欠錢不還」字樣之布條迄今(原證1,見本院卷第17頁),不實宣稱原告欠錢不還,造成周邊鄰里懷疑原告之為人處世暨早餐店經商之道,貶損原告與其早餐店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暨早餐店之商譽。
二、被告為執業地政士,於109年10月27日稱原告委託伊處理土地事宜尚積欠相關地政費用為由,向原告之兒、媳索討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不成,嗣於隔日里長嘗試調解,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據時,改口宣稱原告積欠伊50,000元,僅一日即前後矛盾,益見被告宣稱原告欠錢不還,並不實在。縱認原告與被告確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亦應尋求司法途徑以釐清事實真相而解決紛爭,不得任憑己意空言指摘,企圖訴諸社會壓力,以獲得不當之利益。被告逕自懸掛有「早餐店林進聰及張子明欠錢不還」字樣之布條,顯然指摘原告有錢不還,毫無前因後果,故被告旨在貶損原告名譽暨早餐店商譽之意圖顯而易見,是以被告懸掛布條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他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遞予維持)。
四、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以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原告名譽暨早餐店商譽造成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拆除懸掛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號建物上如原證1之布條。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於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庭訊自陳「原告的堂兄弟張子明跟他老婆(張足月)有欠我錢,當時我是辦二個案件,一件是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一件是彰化縣政府的訴願…我沒有請他們寫委託書。二件案件很難辦,是五萬元,測量費5000元已經扣掉,所以要向他們二人收45,000元。其係請求伊所辦理張子明與張足月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暨訴願之費用…我當時剛開始當代書,所以才沒有寫得清清楚楚。…我是基於大家是鄰居,所以才沒有寫委託書。」復提出以張木龍、張子明、張足月三人名義做成之訴願書草稿及彰化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121頁)。
二、惟原告雖係訴外人張足月之配偶,或有陪同張足月與被告接洽之情事,但原告否認有以自己名義委任被告辦理前開業務。被告既係專業地政士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業務,除非有另寫委任契約,證明契約之委任人另有他人,否則稽諸經驗法則,委任人當係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暨訴願之名義人。故被告在無委任契約之證明下,指與其當事人同往之家屬為委任人,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三、按89年間訴外人張木龍、張子明、張足月與被告之母係鄰居關係,當時在被告之母推介下,由被告為該三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相關業務,惟被告始終僅告知並收取每人5,000元之代書費用,即便委任事務結束,伊三人取回相關證件印章時,被告仍不曾告知尚有其他代書費用。且二十年來,被告亦不曾向訴外人張木龍、張子明、張足月有任何請款之行為,現因其與訴外人張子明之衝突,欲向張子明、張足月等人請款,而扭曲事實為原告欠款不還,並在鄰里間懸掛布條施加壓力,原告林進聰因入贅張家,並在地經營早餐店,鄰里間對「早餐店林進聰」知之甚詳,職是之故,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之名譽與其早餐店之商譽受損嚴重。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係積欠被告代書費用,並非地政費用:因原告之配偶張足月與訴外人張子明皆係祭祀公業張建劣之派下員(附件一,見本院卷第79頁),由於其他派下員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其房屋所占之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而由原告委託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附件二)及其向彰化縣政府之訴願(附件三)(見本院卷第81、83頁),以致積欠被告之代書費用。
二、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向伊之兒子與媳婦欲取45,000元未果,進而懸掛布條向原告催討,此並非事實:因原告積欠被告代書費,被告遇見原告之兒張忠義而提醒「你老爸欠我的錢,欠很久了,出來清一清」,並非原告所言向其兒、媳索討金錢。
三、原告係因積欠被告代書費而向訴外人里長之妻鐘美女陳訴,由鐘美女致電邀請被告至里長家當面對質核實,當時原告與其配偶張足月、訴外人張子明皆已先行在場,經被告提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彰化縣政府訴願案相關文件予鐘美女核閱後,證明原告與張子明皆有委託被告辦理,嗣後原告之妻張足月稱僅願給付二萬元,被告拒絕之(附件四,見本院卷第85頁)。
四、被告向原告請求伊尚積欠之45,000元(原50,000元,扣除已退測量費5,000元),係二件代書費,並非原告所稱之地政費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彰化縣政府訴願案該二案,難度相當高且辦理時間甚久,此為代書與地政士之業界眾所皆知,因此費用合理。
五、被告在布條上所載之「早餐店林進聰及張子明欠錢不還」與事實相符,且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有表達之言論自由,並無損原告之商譽。再者,原告之商店招牌上,早點即早餐店之同義詞,既非商店名稱,更非商標,僅係經營早餐店之統稱,亦係民間一般賣早餐之泛稱,何來商譽之說。則既無商標、商譽可言,自亦無損原告之商譽。
六、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亦不符法律規定,況被告僅係陳述事實,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號建物上所懸掛之「早餐店林進聰及張子明欠錢不還」字樣之布條係被告所為之。
二、被告有辦理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之案件。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曾委託被告辦理前述第肆之二點所述之案件?
二、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之給付義務?
三、被告懸掛前述第肆之一點所述布條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懸掛前述第肆之一點所述布條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之商譽?
陸、本院之判斷:
一、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協同廠商或第三人提供劣質商品於市場販售,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台上字第1407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商譽。
二、言論自由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化粧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第744號號解釋參照),此為大法官繼509號一般言論自由後對商業上言論自由所持標準,原告主張被告因109年11月7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號建物上,懸掛有「早餐店林進聰及張子明欠錢不還」字樣之布條迄今,不實宣稱原告欠錢不還,造成周邊鄰里懷疑原告之為人處世暨早餐店經商之道,貶損原告與其早餐店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暨早餐店之商譽,業據被告自認為真實,被告在路邊高掛白布條,刻意加上老闆姓名,並點出與欠債人之關係,顯亦讓過往民眾有「這一家人」、「這一家店」信用、信譽不佳聯想,而白布條具體指摘原告與其家人欠錢不還事實,讓想進到店內購買早餐之消費者,對該店經營者產生信用不佳或信譽不良觀感、負面評價,影響消費者對其所經營之早餐店商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委託其辦理土地事件欠代書費不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此無法舉證,縱認原告與被告確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亦應尋求司法途徑以釐清事實真相而解決紛爭,不得任憑己意空言指摘,企圖訴諸社會壓力,以獲得不當之利益。被告逕自懸掛有「早餐店林進聰及張子明欠錢不還」字樣之布條,顯然指摘原告有錢不還,欠錢與早餐店經營良窳毫關聯及因果關係,故被告旨在貶損原告早餐店商譽之意圖顯而易見,是以被告懸掛布條之行為,應屬侵害原告商譽權及個人名譽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有稅務電子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加害情形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又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布條回復原狀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拆除懸掛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0號建物上如原證1之布條,經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審酌尚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