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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志賢

上訴人
即原告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錦文
即被告
黃明錫
即被告
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瑞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之裁判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黃錦文、黃明錫、瑞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瑞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434,82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給付於新台幣5,434,820元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34,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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